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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告
法定代理人
A 母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B 母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被告
B 父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7,03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元│同上。 │├───────┼──────────┼──────────────────┤│ 合 計│ 25,30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被告各就其於第一審敗訴即1,088,805(計算式:1,619,452-30,431-500,│

│ 216=1,088,805)及30,431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於第一審確定應││ 由原告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441元【即17,038×98%×1,088,805÷(1,619,││ 452-30,431)=11,441】;另確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1元││ 【即17,038×2%=341】。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 ⑴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部分為1,352元【即[(17,038-11,441-341)+8,265 ]×││ 1/10=1,352】。 ││ ⑵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為12,169元【即25,303-11,441-341-1,352=12,169】。││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610元。【即11,441+12,169=23,610】││四、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1,693元。【即341+1,352=1,693】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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