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 原告
- A
- 法定代理人
- A 母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 被告
- B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B 母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 被告
- B 父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7,03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元│同上。 │├───────┼──────────┼──────────────────┤│ 合 計│ 25,30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被告各就其於第一審敗訴即1,088,805(計算式:1,619,452-30,43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