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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告
A
法定代理人
A 母(真實姓名、送達處所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告
B
兼法定代理人
B 母(真實姓名、送達處所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父(真實姓名、送達處所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係:被告B 男、B 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B 父,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B 男、B 母、B 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B 男、B 母、B 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9452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B 男不慎造成原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B 父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或須經本院另行調查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B 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B 男皆係新北市鶯歌區○○○街2 號永吉國民小學之學生,於100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B 男於校內之生態池旁進行晨間打掃時,本應注意所撿拾之石塊質地堅硬,須小心謹慎置放於石頭堆,否則將造成行走同學之危險,又依當時情形應避免隨手丟擲石塊,竟因一時貪懶,徒手以丟擲之方式將石塊扔擲至石頭堆上,適原告行經該處,被告B 男疏未注意而將石塊擲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鈍傷、角膜穿刺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事故)。原告經送醫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左眼角膜修補手術,業於100 年3 月17日出院,術後半年須門診追蹤。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左眼視力減損至僅0.3 ,且已預慮有併發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等眼疾之可能。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與被告B 男、B 母協議賠償金額未果,原告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兒護字第37號裁定予以訓誡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161 萬9452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 萬174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就醫情形(含就醫日期、就醫地點、自付費用、健保給付及收據編號)詳如附表各該欄位所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事故並非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所受給付,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免除被告責任,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3 萬1742元(含自付費用、健保給付),均與被告B 男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日後併發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等眼疾較常人為高,原告將來仍須持續、長期追蹤治療眼睛傷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 萬元。準此,原告已支出及將來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1742元【計算式:31742 +30000 =61742 】,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 萬771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左眼視力減損至僅有0.3 ,且預慮發生眼疾之可能性較一般人高,自對於其成年後謀生能力有影響。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將來職業雖不可預知,惟其現為國小學生,資質尚佳,成績中等,家庭狀況單純,依此等情事判斷,斟酌現行基本工資之規定,乃在保障勞工之最低收入,當可認定原告將來有工作能力,且工作收入當在基本工資以上,則原告以現行基本工資數額1 萬8780元(捨棄將來會繼續調昇之可能)為薪資標準,認被告B 男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之損失,則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34元【計算式:18780 ×30%=5634】,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至55歲退休之損失為161 萬7388元【計算式:5634×23.00000000 =0000000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10歲至20歲成年時不能工作之金額55萬9678元【計算式:5634×8.00000000=559678】,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 萬771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自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正值於學習發展之階段,本同於一般正常小孩之視力,因被告B 男之侵權行為,造成視力嚴重衰減,必須接受配戴眼鏡以矯正視力,且預慮之後併發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等眼疾之機會甚高,甚至有可能失明,對於原告心理打擊至深,原告忽喪失如一般人之工作能力,其精神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合理。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9452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B 男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且被告B 母已積極處理原告所受傷勢,並以信用卡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B 母開車接送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實乃誠心處理,並無卸責,復曾透過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原告求償金額過高,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1742元,並無理由:

⑴按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本屬社會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理,全民均屬危險共同團體之一員,故兩造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納保義務人,對全民有醫療需求費用負擔,均已透過繳納健保費用之方式,共同承擔該費用支出風險。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亦屬被告支付保險費,方達到分散、減少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之結果,故被告係以支付健保費用,以達到減少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用之結果,並非如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所認定不能令加害人因健保制度而受有利益云云。實因該見解未查健保制度具有社會保險及強制納保性質,原告與被告均因該制度受有不需負擔過重醫療費用支出之利益。再者,醫療費用支出本屬損害填補保險之性質,並非人身保險性質,按保險法理及多數學者見解,本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用以避免被保險人因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獲有不當得利。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雖僅就交通或公安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但並不能因此而驟然推論非交通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保險人不得代位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況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因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倘認仍得請求超過其自付之醫療費用,無疑係讓原告獲有不當得利,實非妥適。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費用,並非其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自付費用之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收據金額405 元及690 元之部分,均係由被告B 母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部分,則應以收據金額為準,而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⑵至於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一節,被告B 男之過失行為僅係造成原告左眼受有角膜損害,況原告未來眼睛是否發生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甚多,不僅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就未來醫療費用3 萬元之計算基準,亦無提出合理舉證,是以原告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依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左眼視力顯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眼睛殘廢給付之要求。復依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左眼,經眼科矯正視力後,業可回復至1.0 之良好視力程度。由此可知,原告經過半年追蹤治療後,視力恢復狀況相當良好,實無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將來成年就業受有任何影響。況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3日函文之認定,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非合理,應予酌減:原告主張:被告B 男之過失行為,致其左眼裸視視力減損至0.3 ,日後可能併發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等眼疾機會甚高,喪失一般人工作能力云云,惟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未來眼疾及喪失一般人工作能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如此精神痛苦之打擊。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盡力協助與照料原告,不僅代為支付醫療費用,於原告追蹤治療階段,亦由被告B 母接送,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法院自應謹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所做之各種彌補措施,酌減精神慰撫金至合理範圍內,以維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 男於100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校內之生態池旁進行晨間打掃時,本應注意所撿拾之石塊質地堅硬,須小心謹慎置放於石頭堆,否則將造成行走同學之危險,又依當時情形應避免隨手丟擲石塊,竟因一時貪懶,徒手以丟擲之方式將石塊扔擲至石頭堆上,適原告行經該處,被告B 男疏未注意而將石塊擲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鈍傷、角膜穿刺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兒護字第37號宣示筆錄各1 份、費用收據6 紙為據(均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又被告B 男之上揭過失行為,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以100 年度兒護字第37號認定被告B 男觸犯過失傷害罪,並裁定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兒護字第37號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B 男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B 男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B 男係於89年5 月○日出生一事,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B 父、B 母未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161 萬9452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①自付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自付費用之部分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自付費用」欄所載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自付費用分別為405 元及69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辯稱已刷卡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交易明細表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經比對此2 筆刷卡之日期、金額及地點,均與原告所提出費用收據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B 母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6 月16日分別在林口長庚醫院刷卡405 元及690 元,確係支付原告所主張此2 部分之自付費用。原告亦自承此2 筆金額係重複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故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自付費用405 元及690 元,均應予以扣除。次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自付費用分別為270 元、451 元、400 元云云。惟此3 次就醫之「收據金額」分別為0 元、181 元、250 元一事,觀諸林口長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及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 紙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2頁)。經比對原告所主張此3 次自付費用之金額及3 張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此3 次就醫分別有270 元、270 元、150 元之「減免金額」,未據原告予以扣除。此3 筆金額既經醫院減免而未由原告支出,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自付費用270 元、451 元、400 元,自應分別扣除270 元、270 元、150 元,而以收據金額所載之0 元、181 元、250 元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稽。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自付費用,應以43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 +181 +250 =431 】。

②健保給付之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第2316號、19年上第31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如係以保護之內容為標準,可區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前者以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後者則以保護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目的;如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可以財產價值衡量之損害)或抽象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損害)為標準,則可區分為損害保險及定額保險。而上開2 種分類方式未可當然相對應(亦即,財產保險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但人身保險則未必均屬定額保險),蓋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有關醫療費用給付之部分,如係以實支實付方式計算,仍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仍屬損害保險之性質,而非定額保險之範疇。又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性,唯有以「具體損害」之填補為前提。蓋具體損害得以財產價值衡量,方有以金錢超額填補而生不當得利之可能;反之抽象損害無從以財產價值衡量,自不生有無以金錢超額填補之可言。故而以填補具體損害之損害保險而言,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完全填補,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即「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原告身體、健康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實質目的僅係在補償原告因治療疾病所生之費用而填補其財產上之損害(即具體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當可推認,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應屬損害保險之性質,係填補原告之具體損害,原告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自應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準此,以「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為上位概念之保險制度(如:保險人代位權),不問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無特別規定,均應有所適用,而不限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新法改列於第95條規定,惟經行政院以101 年10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10144186號令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雖僅規定於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其他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亦得代位求償之意思。況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指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復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故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求償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費用之部分為請求。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健保給付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應予以剔除等語,要屬可採。至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雖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可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屬社會保險性質,採強制全民納保制度,除法律規定排除不適用之對象外,我國全體國民均屬危險共同團體之一員,依法均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共同承擔全民醫療保險費用,俾被保險人得以減少醫療費用之支出,而使全民健康保險同時具有分散個人風險及使由全體繳付之保費負擔部分被保險人之傷病需求之功能。此與上開判例意旨乃係針對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契約,亦即係一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而為闡釋,兩者顯屬不同之保險制度,自不得混為一談,亦不得率爾遽以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作為解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所生爭議之依據,併此敘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⑵將來之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醫療費用3 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說明該費用之記算方式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從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日後病發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等眼疾之風險較常人為高」等語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亦僅表示原告有罹患其他眼疾之「可能性」,難認原告已針對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一事,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43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左眼視力減損至僅有0.3 ,且預慮發生眼疾之可能比一般人機率高,自對於其成年後謀生能力有影響,故斟酌現行基本工資1 萬8780元為薪資標準,認被告B 男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 萬77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霍夫曼係數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 、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業於101 年5 月29日依原告之聲請,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一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提供專業意見,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1 年9 月13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692號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女士(按:即原告)於101 年(下同)7 月24日及8 月7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雖遺存眼睛易痠、累等感受,惟依本院於評估當日(7 月24日)實施視力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右眼1.2 、左眼1.5 及雙眼1.5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 08 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0 %。」等語,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 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且被告對於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3日函文之意見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明確記載,原告有產生青光眼或其他眼睛衰竭之情形云云。惟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3日函文之記載,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4日實施視力檢查評估,顯較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即100 年10月19日)為晚,足見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3日函文之判斷,應已審視原告最近、最新之左眼視力狀況而為回覆,堪為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基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3日函文之意見有何違誤,故被告以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5 萬7710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兩造之陳述,原告及被告B 男現均就讀國小6 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不動產;被告B 母係高職畢業,先前為家庭主婦,現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月入3 萬5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B 父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現僅打零工,月收入平均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並據被告B 母提出員工薪資單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及被告B 男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均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B 母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65萬1796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被告B 父無收入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第90至92頁、第119 至123 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破裂、鈍傷、角膜穿刺傷等傷害,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進行門診追蹤及住院開刀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3 萬431 元【計算式:431 +0 +30000 =304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101 年5 月10日(原告起訴B 男、B 母,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9 日送達,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為證;原告追加起訴B 父,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則係於101 年5 月9 日送達,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為證)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431 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收據記載之│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  收據編號  │收據所在│被告B 母刷卡│
│號│          │        │ 收據金額 │ 自付費用 │ 健保給付 │            │本院卷頁│支付收據金額│
├─┼─────┼────┼─────┼─────┼─────┼──────┼────┼──────┤
│1 │100.03.15 │林口長庚│      0 元│    270 元│    6748元│LZ000000000 │本院訴字│     無     │
│  │          │醫院急診│          │          │          │            │卷第10頁│            │
├─┼─────┼────┼─────┼─────┼─────┼──────┼────┼──────┤
│2 │100.03.17 │林口長庚│    405 元│    405 元│2 萬1717元│PZ000000000 │本院訴字│  本院訴字  │
│  │          │醫院住院│          │          │          │            │卷第11頁│  卷第38頁  │
├─┼─────┼────┼─────┼─────┼─────┼──────┼────┼──────┤
│3 │100.04.23 │林口長庚│    181 元│    451 元│    779 元│L2VJ0000000 │本院訴字│     無     │
│  │          │醫院急診│          │          │          │            │卷第11頁│            │
├─┼─────┼────┼─────┼─────┼─────┼──────┼────┼──────┤
│4 │100.06.16 │林口長庚│    690 元│    690 元│      0 元│PZ000000000 │本院訴字│  本院訴字  │
│  │          │醫院門診│          │          │          │            │卷第12頁│  卷第38頁  │
├─┼─────┼────┼─────┼─────┼─────┼──────┼────┼──────┤
│5 │100.09.07 │桃園長庚│    250 元│    400 元│    279 元│H@00000000  │本院訴字│     無     │
│  │          │醫院門診│          │          │          │            │卷第1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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