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曾政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玉股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任何收入,目前為失業期,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無資力認定標準,可對照鈞院101 年度簡字第96號,和職權調取稅務財產所得明細最近一年度100年所得,為低收入戶,復依聲請人101 年4 月10日狀附證物16件,請鈞院依法認定有無勝訴之望,應為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謂其失業無收入,鈞院可依職權調取稅務財產所得明細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