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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聲請人
曾政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玉股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任何收入,目前為失業期,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無資力認定標準,可對照鈞院101 年度簡字第96號,和職權調取稅務財產所得明細最近一年度100年所得,為低收入戶,復依聲請人101 年4 月10日狀附證物16件,請鈞院依法認定有無勝訴之望,應為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謂其失業無收入,鈞院可依職權調取稅務財產所得明細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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