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美國)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主張自民國98年以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財產顯低於法律扶助之標準,屬於無資力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事由,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01年度救字第43號、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依情勢變更原則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00年度救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出具之證明書、指封切結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惟上開裁定,無拘束本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現無籌措1,000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