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美國)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克明司法事務官、陳彥樺書記官、曾健銘執達員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本聲請狀前,聲請人曾於民國101 年11 月28 日下午5 點多與陳克明司法事務官在電話中,二人同時上網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而裁定主文第3 項,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臺灣銀行)抗告已被駁回,而其又未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故已確定,自不得強制執行,惟該裁定主文之他項,聲請人已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又因陳克明說,他會再仔細看,聲請人乃於當夜趕完「民事(11)異議及抗告狀」並內附証丙,及發電子郵件予鈞院。復於次日即101 年11月29日至鈞院,遞交証丙之正本於收發室,及告知陳彥樺書記官及曾健銘執達員,上揭電子郵件及遞狀,請即刻處理等語。又聲請人在至少3 次,親自到鈞院火股與書記官陳彥樺,及執達員曾健銘詢問司法事務官陳克明在經他們轉話後有無指示,均曰無。再聲請人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多,再請陳彥樺書記官轉電話給陳克明,陳克明不想聽,聲請人乃再強調:臺灣銀行之抗告已被駁回確定,不得執行,且縱如陳克明所述,應提供天文數之新臺幣1,017萬元字之擔保金,然因「主文衝突不明確」,自不得執行,況此部分已抗告到最高法院,應等最高法院統一「主文」後,始依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決定是否執行。又臺灣銀行迄今均未提出「確定證明書」,陳克明等2人卻仍執行。又本件執行事件之前司法事務官曾批示向國外「新址送達」,惟陳克明及陳彥樺,均未送達。又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均為新加坡公司,地址均於新加坡。然陳克明竟故意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將金獅公司之地址登載為「臺北市○○路000號7樓」,以故意避開國外送達,遂行其犯罪之意。另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為他人,然陳克明故意記載謝諒獲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以避開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國外送達。是陳克明堅決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且依過去慣例,每次均不向國外送達,不給在途期間,顯係與人共謀之故意瀆職之行為,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證本院執行處執行本案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依執行名義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有何不公平情形,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應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雖以火股事務官及書記官未依法為國外送達、不給在途期間,顯與人共謀故意瀆職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是否以國外送達,應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聲請人倘有疑議尚非不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顯非可採。
㈡又按「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又「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此乃解釋法律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二節僅規定法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而未及於執達員,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執達員自無迴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另聲請曾健銘執達員迴避之部分,即非適法。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陳克明司法事務官、陳彥樺書記官、曾健銘執達員迴避云云,均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