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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號

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繳抗告費用,經本院命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乃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說明,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雖於書狀上記載「民事(2)異議、抗告、聲請訴救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異議意旨仍以其先前提起抗告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自不足取,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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