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公示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陳麗櫻等間損害賠償等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於應預納之抗告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許(見本案抗告卷第7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其之訴訟救助聲請云云,惟本院不受各該裁定結果之拘束,且各該裁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1年10月3日提出本件抗告時,亦無資力負擔抗告程序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提出證明書(見本案抗告卷第10頁),係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行製作,不得用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