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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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10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10年度救字第15號、10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34頁、第37-38頁、第43-44頁、第47-48頁)以為釋明,然另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103、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39-42頁),均無法作為渠等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