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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抗告人
謝諒獲
抗告人
袁靜如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抗告人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抗告人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抗告人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抗告人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抗告人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如附表所示,茲就各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⒈聲明所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

㈡如附表編號一⒉聲明所示部分,係就所列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如附表編號一⒍聲明所示部分,係聲請將所列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查封,並將文物返還抗告人,均屬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並非訴訟事件,無訴訟標的價額需核定。

㈢如附表編號一⒊⑴、⑵聲明所示部分,抗告人之真意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同市○○路0段000號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本件訴訟期間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0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抗告人被訴請求返還系爭10樓房屋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10樓房屋每月租金3萬5,000元,及被訴請求返還系爭7樓房屋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7樓房屋每月租金16萬9,500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63頁),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間,一審為1年4個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算,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10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各為182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52個月=182萬元)、881萬4,000元(計算式:16萬9,500元×52個月=881萬4,000元),則抗告人之異議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各為182萬元、881萬4,000元。另關於系爭10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10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20萬3,740元、系爭7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97萬9,700元,前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依附於該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強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系爭7樓房屋民國106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而為核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0頁)。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7樓房屋部分,其異議權(即占有系爭7樓房屋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標的物系爭7樓房屋之交易價額),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樓房屋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樓房屋之交易價額297萬9,700元為準。至系爭10樓房屋部分,其異議權低於執行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此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82萬元定之。又如附表編號一⒌聲明所示部分,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除袁靜如外,非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效力所及,與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係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就系爭10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之異議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期間獲得占有使用系爭10樓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182萬元,亦如前述,且與如附表編號一⒊⑴、二聲明所示部分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就如附表編號一⒊⑴、⒌、二聲明所示部分,應擇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2萬元。

㈣至如附表編號一⒊⑶、三⒊、四聲明所示部分,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各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如附表編號三⒈、⒉聲明所示部分,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4,515元本息,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515元。

㈤如附表編號一⒋聲明所示部分,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不徵裁判費,並無訴訟標的價額需核定。

㈥如附表編號一⒎、⒏聲明所示部分,抗告人係主張第三人以抗告人袁靜如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8萬3,385元(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應予返還。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8萬3,385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列為提存人,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3,385元。

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2萬7,600元(計算式:51萬元+182萬元+297萬9,700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8萬4,515元+68萬3,385元=1,102萬7,6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2萬7,60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611萬5,584元及非財產權訴訟之作為、不作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之兩造及關係人等利益相關,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本於抗告人之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一 ⒈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抗告人51萬元整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已供擔保68萬3,385元(原法院提存所101年存字第1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等與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⑴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與⑵抗告人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106年度訴字第---號---股、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光股、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澤股、101年度再字第21號山股、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文股、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亮股、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股、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人股、及其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 ⒊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   ⑴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地)。   ⑵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抗告人及其人員錄、攝影、音。   ⑶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及101年4月6日),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抗告人,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法院合法錄、攝影、音者,得保留原本)。 ⒋相對人應永遠迴避抗告人之全部案件。 ⒌確認抗告人(除袁靜如外)非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判決效力所及,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及其他執行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 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及抗告人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應予撤封。並將置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文物,即刻返還抗告人。 ⒎第三人以抗告人袁靜如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68萬3,385元(原法院101年存字第1103號)應予返還。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8萬3,38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上揭原法院101年存字第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 ⒈51萬元。 ⒉為強制執行事件,非訴訟事件,無訴訟標的價額。 ⒊⑴182萬元,但與聲明⒌、二部分競合,擇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⑵297萬9,700元。   ⑶165萬元。 ⒋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訴訟標的價額。 ⒌182萬元,但與聲明⒊ ⑴、二部分競合,擇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⒍為聲請事件,無訴訟標的價額。 ⒎、⒏68萬3,385元。      二    倘最高法院認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 ⒈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逃稅陳鄭垚及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請回復抗告人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   182萬元,但與聲請⒊⑴、⒌部分競合,擇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  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4,515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逃稅相對人」應與抗告人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應負其他一切責任。「貪瀆相對人」應與抗告人會算,並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 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依下列順序會算:   ⑴抗告人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㈠之金額)及抵銷。   ⑵相對人對抗告人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6日破門而入,濫予指(查)抗告人袁靜如之財產,(a)應賠償抗告人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逃稅相對人」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   ⑶縱「逃稅相對人」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   ⑷待計算上揭⑴至⑶後,如雙方確認抗告人袁靜如欠「逃稅相對人」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逃稅相對人」方得①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②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領取差額,③經法院認定抗告人袁靜如確已欠相對人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抗告人一人或二人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 ⒈、⒉8萬4,515元。 ⒊165萬元。     四  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前筠、現任管理員(男,約60歲)、前年輕管理員(男,當時約20幾歲)、前誤收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收及已退回陳鄭垚和/或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檢察署、機關、原法院(含民事庭、民事執行處、提存所)、本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抗告人所有損害(待會算後補提)。 16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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