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 抗告人
-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 相對人
- 陳鄭垚
- 相對人
- 陳鄭垚之配偶
- 相對人
- 陳安正
- 相對人
- 陳安正之配偶
- 相對人
- 尚揚法律事務所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岱樺
- 相對人
- 楊岱樺之配偶
- 相對人
- 林鈴玉
- 相對人
- 林鈴玉之配偶
- 相對人
- 林鳳珠
- 相對人
- 林鳳珠之配偶
- 相對人
- 周雅文
- 相對人
- 周雅文之配偶
- 相對人
- 郭人瑋
- 相對人
- 郭人瑋之配偶
- 相對人
- 楊景雄
- 相對人
- 楊景雄之配偶
- 相對人
- 陳
- 相對人
- 陳─之配偶
- 相對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 相對人
- 吳水木之配偶
- 相對人
- 監察院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建煊
- 相對人
-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抗告人已陳明可供訴訟文書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16頁之書狀),本院已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41分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000000000@gmail.com ),有本院電子郵件送達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雖抗告人嗣未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惟抗告人嗣旋於103 年4 月3日下午9 時9 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對於上開補費裁定再提出民事⑶狀(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1 頁之書狀),足見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堪認抗告人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故上開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76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確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