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78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L.H.Sh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欺樂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裁定(98 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01年度救字第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101年度救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 號等裁定以為釋明。惟查上開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及扣繳所得之事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