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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周昀生
相對人
李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為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卷宗,核為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是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故為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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