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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相對人
楊瑞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就相對人楊瑞達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在案,而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23號卷宗、本院98年度重全字第77號及其抗告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95號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8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98年度重全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3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嗣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已無再受執行損害之虞,是訴訟已為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就本件擔保金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燦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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