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35號
- 抗告人
-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與伊訂有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抗告人乙○○及林文燦為連帶保證人,嗣租約因土地參加自辦重劃而提前終止,抗告人新泰公司應返還租賃物,惟其遲延返還,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5,491,113元之損害,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下稱第340號)訴訟求償後,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審理中,倘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恐有甚難假執行之虞,而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1,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無逃匿或將財產移至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故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板橋地院前揭第340號判決已諭知相對人敗訴在案,是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因而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板橋地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前揭第340號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6頁至36頁),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㈡相對人雖謂若不予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將難於強制執行云云,然未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何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院通民直98抗2035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柯智炫律師處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41頁),相對人於98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續狀,亦僅重申金錢債權請求之原因,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見本院卷43頁至45頁),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仍未能釋明,即未能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從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