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劉月秀
- 上訴人
- 劉木文
- 上訴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昌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8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他被告即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丙○○於民國93年08月31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3年10月0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03月16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6,339 元(內含消費本金193,628 元、利息2,711 元),上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受讓。詎以,上訴人丙○○竟於10 1年7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妹即上訴人乙○○。查本件上訴人丙○○既於93年10月5 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1 年07月30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姐即上訴人乙○○所有,致被上訴人求償困難,核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劉文木自91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其姐即上訴人乙○○借款178 萬元,上訴人乙○○念在手足之情,均允諾借款,並要求上訴人劉文木開立借據為憑,且有誠泰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可稽。嗣後,上訴人劉秀月向上訴人劉文木請求償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劉文木表示無法償還,但願意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上訴人乙○○,而上開借款債務則當作買賣價金,上訴人乙○○考慮再三,始答應上訴人劉文木之請求,並於101 年7 月間完成土地過戶程序後,當場將上訴人劉文木之上開借據銷毀,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既有之債權來折抵買賣價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償行為。查本件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且若上訴人等人若有心脫產,應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何須陷自己於不利之情境?況且以上訴人乙○○與丙○○之資金往來,並非鉅大數額,且多為姐弟間之陸續小額借貸,上訴人劉文木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便將借據銷毀,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從而,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確為買賣行為無誤。
(二)又上訴人乙○○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本欲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但經承辦人員告知上訴人乙○○與劉文木係姐弟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應以「贈與」論,除非能依同法條第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檢附支付價款的證明;因承辦人員告以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較為迅捷省事,故上訴人乙○○便相信承辦人員之專業建議,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以免勞煩周折。故其後從登記之形式外觀看,因登記原因顯示係「贈與」,而非「買賣」或其他「有償移償」,引致被上訴人之誤會,因之遽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三)上訴人乙○○既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有償取得上訴人丙○○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丙○○雖因而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債務,於其資力即無影響,已不能認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劉文木資金周轉困難卻以178萬元之金額為對價移轉現今價值約為55萬之不動產,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云云,並不實在。先不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害行為」,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真如被上訴人所言為55萬元,則上訴人劉文木積欠上訴人乙○○債務達178 萬元之數額觀之,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未因財產價格過高或而影響債務人即上訴人劉文木之資力,反而是增加其資力,故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又依社會常理而言,若上訴人劉文木不欲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應在93年間陷入財務困難而逾期還款時,將其名下財產移轉於他人以避免遭被上訴人查封拍賣才是,豈可能遲至8 年後(即101 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給其姐乙○○?顯見上訴人丙○○並非惡意脫產,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196,339元及於101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77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贈與法律關係,辯稱:上訴人丙○○因積欠上訴人乙○○債務,而以既有債務折抵買賣價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乙○○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如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乙○○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101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並於同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暨土地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39、第50至86頁、第132 至193 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與土地登記原因不合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抗辯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就告知地政人員是因為積欠乙○○金錢,係因地政人員建議以贈與名義過戶較為便捷等語。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屬相同,然贈與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贈與稅,於土地登記當事人之稅捐負擔上,以贈與為原因顯然較以買賣為原因不利。上訴人丙○○更無必要故以虛偽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縱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但法文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土地登記當事人僅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是上訴人抗辯:於申請登記時為便捷才以贈與名義,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尚無所據,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稱:兩人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據上訴人乙○○提出郵局、誠泰商業銀行等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6至109 頁)。經核上開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均為提領現金,是上訴人乙○○徒憑上開存摺提領內容,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有相互一致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存在。另證人甲○○雖證述有聽聞及看到上訴人乙○○拿錢給弟弟,然亦證稱不知道拿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丙○○雖亦證稱有向上訴人乙○○陸續拿了200 萬元,並以名下土地持分抵債,並稱二人間沒有簽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49頁正面),然上訴人丙○○於先前於原審之答辯㈡狀則陳稱:其完成系爭土地移轉後便將借據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面),則上訴人丙○○就是否有簽借據乙節先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二人為姐弟關係且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丙○○所證述內容恐有迴護上訴人乙○○之情,所證內容實不足採。又縱若因上訴人分屬姊弟,且因未能預期有訴訟紛爭而預先留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但依前揭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為無償行為之事實,已有前揭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為證,上訴人即應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確信,否則上訴人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二)如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乙○○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244 號判例可資遵循。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需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至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非所問。經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無從認定為有償行為,已如上述。則關於上訴人乙○○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此項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移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上訴人乙○○前,已因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移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乙○○以前,對於上訴人丙○○即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丙○○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李木文猶將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乙○○,減少上訴人丙○○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6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7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乙○○應將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土地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2/11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
1/15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
1/15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
1/156。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
1/156。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7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156。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旱,權利範
圍:1/156 。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156。
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