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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黎文德黃信樺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林春美
上訴人
林 向
被上訴人
黃初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6,003元,經原法院以民國102 年3 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嗣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6 日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乙情,亦有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在卷可稽。茲因上訴人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遵行,且迄至102 年9月9 日止均尚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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