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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5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李君豪

聲請人
陳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9 月23日遞狀時已附上102 年低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影本等,現已無工作半年,點水樓餐廳做3 個多月到今年3月底,4 月1 日至今皆無工作,7 月插班考台大沒上,台北夜大公共行政暨政策係二年級也於9 月9 日去放棄就讀,以找工作、賺錢為要務,否則,板橋合宜住宅1 年半後可能和銀行談的房貸金額,成數會過不了,本件行政訴訟後,聲請人要趕緊找工作,因三餐皆成問題,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確實無能力繳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聲請人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為本件主張,惟聲請人101 年度共有新臺幣13萬餘元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非毫無資力。又聲請人復未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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