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2號
- 原告
- 潘麗萍即潘桂讓之繼承人
潘家勝即潘桂讓之繼承人
潘家志即潘桂讓之繼承人
潘家信即潘桂讓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23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64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潘桂讓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9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潘麗萍、潘家勝、潘家志及潘家信等4 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等於第二項聲明之價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僅須就第二項聲明核算價額即可。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6, 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相同,不另核算裁判費。
三、又本件訴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預納裁判費,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