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鄭達仁
- 聲請人
- 劉美華
- 相對人
- 顏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宣告,須執行法院實際為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強制點交行為時始得謂為假執行程序已經實施,在點交行為以前,仍屬執行程序實施前之階段,債務人得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件聲請人已依規定提供確實之擔保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書可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本件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至於聲請人前雖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9,400元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書在卷可參,然該停止執行裁定係依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與本件顯屬二事,自不得以另案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