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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告
林永鑑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告
陳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66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571 地號(後分割出57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有229.1098坪,訴外人陳彼得持有366.8605坪,訴外人盧陳雪娥持有305.4789坪,斯時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2 人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三方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當初證明書可稽。然訴外人陳彼得於79年10月25日逝世,雙方信託關係當業已終止,原告冀將原屬於訴外人陳彼得部分返還於被告陳茂男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林陳美麗、賴陳桂雲、陳碧鳳),迄今除被告陳茂男及訴外人張陳紅祐外,皆已返還完畢。又原告歷次發函請求被告陳茂男盡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陳茂男皆置之不理。是原告訴請被告陳茂男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2、查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查,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彼得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而訴外人陳彼得業於79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陳彼得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說明,隨之消滅,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彼得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應屬有據。

3、又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各自擁有之坪數為分子,總坪數為分母,得出三人在三筆土地上各自擁有部分之比例及實際面積,列表如原證3 。而今訴外人陳彼得業已逝世,故持有系爭土地366.8605坪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茂男及訴外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林陳美麗、賴陳桂雲、陳碧鳳等6 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亦即就各該系爭地號權利部分為0000000 分之121276)。

4、惟查,迄今除被告陳茂男及訴外人張陳紅祐外,皆已協議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歷次催告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皆置之不理,且在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期間,土地之稅賦皆由原告支付,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5、綜上,揆上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陳彼得之信託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乙節規定,業已消滅。並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茂男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變更為被告,應屬有據。

(三)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變更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訴外人陳彼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外人陳彼得逝世之後,既應由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則原告係應移轉登記返還予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不是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個人,故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應一同應訴或被訴,本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訴外人陳彼得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茂男及訴外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林陳美麗、賴陳桂雲、陳碧鳳等6 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亦即就各該系爭地號權利部分為0000000 分之121276),尚有違誤,因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乃繼承為公同共有,自非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即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內部間僅有抽象之應繼分比例存在),故原告所出具之協議書要求由原告按被告個人應繼分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個人所有,由於並不適法,故被告無法應允配合辦理,本件原告復起訴對被告個人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變更為被告,而非以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顯不適格,而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迄今除被告陳茂男及訴外人張陳紅祐外,皆以協議移轉登記完畢云云,並不實在,因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彼得之持分部分仍並未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彼得之任何繼承人名下,實際上亦不可能如此為之,附此敘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原則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若無法提出公同共有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業已分割之事實,則自應全體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其於66年10月間與被繼承人陳彼得及訴外人盧陳雪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陳彼得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繼承人陳彼得於79年10月25日逝世,雙方信託關係當業已終止,原告欲將原屬於被繼承人陳彼得部分返還於陳彼得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變更為被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彼得於79年10年25日死亡時,有子女即被告陳茂男及訴外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林陳美麗、賴陳桂雲、陳碧鳳共計六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出具之被繼承人陳彼得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51號卷第19頁)、被繼承人陳彼得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依法訴請被繼承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協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變更為繼承人所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茂男及訴外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林陳美麗、賴陳桂雲、陳碧鳳為共同被告,本案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地位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將繼承人陳茂男列為被告,並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林陳美麗、賴陳桂雲、陳碧鳳列為訴訟當事人,故本案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由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繼承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地位,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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