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9號
- 原告
- 益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松鐘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慧律師
- 被告
- 蔡汝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起至101年6月12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記帳、收款、發放薪資、處理勞健保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原告下列費用:
⒈勞健保費用:被告利用處理勞健保費用之機會,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原告每月代員工繳納如附表2所示之勞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2,602元,自員工薪資帳戶扣款後未返還原告,而全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⒉現金及支票貨款:被告與其夫林柏芝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代表原告向廠商收取現金及支票貨款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均侵占入己,復將取得之支票存入林柏芝向萬泰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不知情的被告之子即林子嘉向三重中山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先後侵占之現金貨款262,198元及支票貨款917,940元,共計1,180,138元。嗣經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帳戶,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松鐘掛失止付,始未兌現獲款。
⒊以上總計1,682,740元(即勞健保費用502,602+現金及支票貨款1,180,138=1,682,740)。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依卷附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17、3945號(見本院卷第32-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所示,就現金及支票貨款部分如附表3編號80-83(即如附表,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卷第11頁、第4頁及本院卷第40頁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17、394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4-77)所示之支票計4紙,金額共83,666元,因業經原告掛失止付,始未兌現,此部分既未遭被告侵占入己,自應由原告請求之現金及支票貨款1,180,138中扣除之,而僅餘1,096,472元。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附表2:被告侵占勞健保代墊款明細、附表3:侵占廠商應付現金貨款、101年度偵字第24160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31626號追加起訴書、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支票正反面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卷第4頁、第7-23頁、本院卷第61-191頁),且被告因此遭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17、39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健保費用502,602,與上列得請求之現金及支票貨款1,096,472元,共計為1,599,074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非法侵占原告勞健保費用502,602及現金及支票貨款1,096,472元,共計1,599,074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