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8號
- 原告
- 詹蔡琴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告
- 劉綵蓉即劉梅花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7年3月18日依97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設有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二、原告於99年間辦理貸款,以貸款金額其中之100萬元(斯時貸放金額共計210萬元),在99年4月6日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嗣後於同年6月8日又償還被告10萬元,其後原告之夫詹德潑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永靖鄉港新段107地號),匯款176萬5356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償還本件所擔保之債權,有匯款回條為證。以本件之債務(不足300萬元)低於還款金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數次償還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可能。
三、關於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足證本件因債權不存在,其擔保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退言之,依證人張秀李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案所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於97年3月18日先設定,嗣於97年3月20日起匯款借予詹凱麟,並有前述判決之記載可資認定。依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債權既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
四、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板登字第07198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已依約完成借款交付,原告就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另案)中並不爭執,僅爭執真正借款人為詹凱麟,而非詹蔡琴或詹德潑,是原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自有違「禁反言原則」,殊無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政府機關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之適用下,被定型性處理而作成,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登記內容常被推認為真實,亦即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經驗法則上,通常可推認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此即所謂表見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99年度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依據上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有公示之不動產謄本之公文書登記內容可證,且該設定行為亦委託具備不動產地政士之王柏棠一同從彰化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辦理,期間借款及設定行為均合於法定要件,依據前開實務見解,自應認該設定登記為真,原告既反於公示登記內容為相歧異之主張,自應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約定以97年3月6日為借款日,於同年3月18日兩造偕同代書王柏棠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上開事實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將293萬元(扣除雜支、交通費後)匯入原告所指定其子詹凱麟所開設之百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有匯款申請書乙紙可證。是以,被告已依約完成上述借款交付行為,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原告於另案中並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而是推由詹凱麟為借款人,是原告本件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利用被告不熟悉法律,藉由伊與家人詹德潑、詹凱麟以及公司之複雜關係,一再企圖混淆借款契約當事人之事實,以此免除債務。詳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第一審提出書狀表示:「查被告(即本案原告)為擔保其子詹凱麟設立之百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創興業公司)與原告(即本案被告)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設有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換言之,被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而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另案第一審答辯三狀,第二頁,詳參被證四)。又表示:「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債務人為詹凱麟,被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另案第一審答辯四狀,第一頁,詳參被證五)。又第二審準備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詹凱麟借款500萬元,由母親(即本件原告)提供之不動產擔保300萬,父親提供的不動產擔保200萬,並沒有兩筆不動產擔保一筆300萬借款之主張。」此有另案二審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詳參被證六)。且查,於該二審中,詹凱麟亦有前來做證表示:「金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分兩次匯款,第一次匯款先解決我公司當時的缺口,才去辦理設定的部分,後來再把尾款匯給我。」「是三月借的沒錯,但是詳細日期及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這兩筆沒錯。」此有另案二審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詳參被證七)。準以此言,依據原告於另案之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確實為借款所登記,並非不存在,縱其主張自己實為物保提供人,而非真正借款人,仍無礙於本件抵押權之登記。今原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無異與另案自己陳述相齟齬,自有違前開禁反言原則之虞。
(四)依據一般放款實務作業為先設定擔保,而後撥款,此有臺灣銀行放款流程圖可證,是以,本件借款先於97年3月18日以新北板橋房地設定抵押後,再於兩日後即97年3月20日匯款,方符合一般放款實務做法。原告來狀以撥款日晚於設定登記日為由主張無效云云,似有誤解。
(五)綜上,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借款交付,縱以原告另案所述為真,則本件原告既自承為物保提供者,則自非債權不存在,其主張抵押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原告若主張因清償而抵押權不存在,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以清償為由提起本訴,似與程序不符: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然抵押權存在與否係設定登記時之法律要件是否具備,倘以日後清償之事實為由,則即非抵押權存在與否之問題。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提出證明書、農地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清償之事實,惟實為清償其他借款,原告並未清償本件系爭抵押債權。詳言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借款債權設定不動產抵押,應俟全部清償後始有塗銷抵押之理。原告雖爭執渠等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筆500萬元債權云云。惟查,實則,被告先於97年3月7日依約匯款110萬元至百創興業帳戶,後詹德潑旋提供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後,99年4月2日該擔保註記塗銷,原告陸續於同年4月6日清償100萬元,再於同年6月8日清償10萬元,此有清償證明書二紙可證。從上開借款關係與設定、塗銷日期觀之,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顯為擔保上開110萬債權而設,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並非同一;是以,97年3月12日所設定彰化縣永靖鄉之土地抵押權部分,被告業於97年3月7日交付110萬元,原告就該筆110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並於99年4月2日塗銷該抵押權。準此,本件原告以清償他筆借款混做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一事甚明。嗣後,原告又於99年8月間以前開彰化縣永靖鄉之土地設定抵押再向被告借款,並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土地並清償前開借款,詳參原證三、四所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前開事實有彰化縣異動索引表二紙可證。
(三)原告固提出原證八、九作為清償之證明,然該表格為自行製作,被告謹否認該證據形式真正,且借還款均自說自話毫無佐證,自無可信。實則,原告事後又多次向被告借款,雙方理算後並開立公司票據以茲證明,詎料,事後有多張支票均遭退票。
三、綜上,本件縱認原告非借款人,然依原告於另案自述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物上擔保人,自非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有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舉清償之事實均與本案系爭抵押債權無涉,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設有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對該不動產之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初則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設有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原告於99年4月6日償還100萬元,同年6月8日又償還10萬元,其後原告之夫詹德潑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永靖鄉港新段107地號),再匯款176萬5356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償還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數次償還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可能。嗣又主張關於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足證本件因債權不存在,其擔保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退言之,依證人張秀李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案所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於97年3月18日先設定,嗣於97年3月20日起匯款借予詹凱麟,依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債權既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99年4月6日及6月18日還款證明書、農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4頁、62頁)。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2008年3月6日所立支票、借據發生之債務」,「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詹蔡琴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6、62頁)附卷可證。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係要擔保被告對原告詹蔡琴於97年3月6日所立支票、借據發生之借款債權。
(二)被告前曾對原告詹蔡琴及其配偶詹德潑起訴主張:詹蔡琴與其配偶詹德潑同往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由詹蔡琴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7年3月18日設定與借款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扣除利息與代書費、規費等,於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至詹蔡琴所指定之百創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已於102年9月12日通知詹蔡琴,請其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債務,惟屆期未獲清償。倘認系爭借款非詹蔡琴借用,則詹德潑既與詹蔡琴同往向被告借款,顯見系爭借款與其家族有關,故亦得向詹德潑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詹蔡琴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詹德潑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詹蔡琴則辯稱:伊之子詹凱麟於9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110萬元、293萬元,共計403萬元至百創公司帳戶,並由詹蔡琴提供系爭不動產,詹德潑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詹蔡琴、詹德潑並未向被告借款,僅係擔保物提供人,且詹凱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詹蔡琴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詹蔡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詹蔡琴、詹德潑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情事,故被告先位主張詹蔡琴、備位主張詹德潑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證。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詹蔡琴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詹蔡琴,債權人則為被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2008年3月6日所立支票、借據發生之債務」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原告詹蔡琴對被告於97年3月6日所立支票、借據之借貸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復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所認,被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詹蔡琴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情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詹蔡琴既無債權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事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板登字第07198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