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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賢
被告
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569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客戶開發與收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計新臺幣(下同)926,604元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經原告查悉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罪証確鑿,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且被告係連續實施犯行,足認被告之不法所為當係出於故意,從而原告所遭受926,604 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6,6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客戶開發與收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計926,604 元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等情,有偵查卷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與附件侵占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87號侵占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所為之侵占犯行,而將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所有貨款926,604元據為己用,因而致使原告受有該筆款項即926,604元之損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以為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得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26,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6日(係於101年9月5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於101年9月15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新臺幣)  │
  ├──┼──────┼───────────┼────────┤
  │ 1  │100年11月   │九九快炒              │49,066元        │
  ├──┼──────┼───────────┼────────┤
  │ 2  │100年11月   │北平楊順順小館        │9,244元         │
  ├──┼──────┼───────────┼────────┤
  │ 3  │100年11月   │達酷串燒              │956元           │
  ├──┼──────┼───────────┼────────┤
  │ 4  │100年11月至 │大蘋果                │2,580元         │
  │    │101年1月    │                      │                │
  ├──┼──────┼───────────┼────────┤
  │ 5  │100年11月至 │零售                  │23,000元        │
  │    │101年2月    │                      │                │
  ├──┼──────┼───────────┼────────┤
  │ 6  │100年11月至 │萬珍樓                │110,340元       │
  │    │101年2月    │                      │                │
  ├──┼──────┼───────────┼────────┤
  │ 7  │100年11月至 │森鱻                  │421,009元       │
  │    │101年2月    │                      │                │
  ├──┼──────┼───────────┼────────┤
  │ 8  │100年11月至 │台南館                │44,020元        │
  │    │101年2月    │                      │                │
  ├──┼──────┼───────────┼────────┤
  │ 9  │100年11月至 │鼎相逢                │86,802元        │
  │    │101年2月    │                      │                │
  ├──┼──────┼───────────┼────────┤
  │ 10 │100年12月至 │小鶴日料              │5,640元         │
  │    │101年1月    │                      │                │
  ├──┼──────┼───────────┼────────┤
  │ 11 │101年1月    │蕊蕊卡拉OK            │165元           │
  ├──┼──────┼───────────┼────────┤
  │ 12 │101年1月    │醉楓園                │5,910元         │
  ├──┼──────┼───────────┼────────┤
  │ 13 │101年1月    │丼飯店(通安店)        │5,640元         │
  ├──┼──────┼───────────┼────────┤
  │ 14 │101年1月    │丼飯店(忠孝店)        │9,340元         │
  ├──┼──────┼───────────┼────────┤
  │ 15 │101年1月    │馫鱻 (蘆洲)           │142,124元       │
  ├──┼──────┼───────────┼────────┤
  │ 16 │101年2月    │八道系的家            │10,768元        │
  ├──┼──────┴───────────┼────────┤
  │合計│                                    │926,604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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