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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原告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告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兩造所簽立委任引進外勞之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448,91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依該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乃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外籍勞工委任管理宿舍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37,0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依該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 條約定:「本約之履行如發生糾紛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然本件原告業經主張:本件起訴乃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且請求之原因均為請求因被告於不利於其等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一同起訴以節省訴訟資源等語,即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係向其中一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再者,原告二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依其請求金額之不同,固分屬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惟經原告合併提起後,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且性質均同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尚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程序較為周密之通常訴訟程序。從而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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