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3號
- 原告
- 洪珈穎
- 被告
- 吳琇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縱有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法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
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3,75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同月28日宣示判決,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擴張請求36萬1,875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625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自屬無依據,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