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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告
陳俊弘
原告
陳芸齡
原告
陳芸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芸齡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芸皓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俊弘、陳芸齡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俊弘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陳俊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芸齡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陳芸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芸皓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陳芸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俊弘、陳芸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弘、陳芸皓、陳芸齡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7,897 元、2,525,381 元、2,266,8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擴張或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弘2,608,213 元、給付原告陳芸齡2,884,674 元、給付原告陳芸皓2,261,162 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嗣又再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弘2,169,253 元、原告陳芸皓2, 232,114元、原告陳芸齡1,627,3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8頁),均係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擴張或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陳俊弘自民國78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廠長;原告陳芸齡自78年8 月29日起任職被告,82年間到香港上班,於83年又返回被告上班,擔任品管科長;原告陳芸皓84年3月2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主管。被告先前於99年1 月6日編纂不實指控,以原告等侵占公款為由,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等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均為原告等人勝訴,案經於101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然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即刻意刁難原告等人,欲令原告等人無法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

⒈被告收到前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通知函後,突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15時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要求原告等人於翌日(同年月21日)早上必須立刻至被告上班。然原告陳俊弘、陳芸齡係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始收到上揭存證信函,而原告陳芸皓當時人在澳洲,根本難以立即回台上班。且自前案起訴至判決確定止達3 年,被告突然要求原告3 人立刻回被告公司上班,實屬任意刁難。然為遵守被告之要求,人在台灣之原告陳俊弘、陳芸齡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仍立刻於當日下午在上班時間至被告公司報到,原告陳芸皓因人在澳洲,乃委由陳芸齡向被告請假。

⒉因兩造間尚有諸多訴訟進行中,被告不甘前案敗訴結果,故當原告陳俊弘、陳芸齡至被告公司報到時,被告已交代員工欲刻意刁難原告等人。是以,當原告陳俊弘及陳芸齡進入被告公司時,要詢問原告等人要向何人報到時,所遇到被告公司之員工竟誇張到無一人願意承認是被告公司員工,均全體口徑一致表示其非公司員工,原告3 人只好前往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燕雪及總經理陳俊樑辦公室,欲向被告報到,然賴燕雪及陳俊樑仍緊鎖辦公室大門不出面,任由原告等枯坐辦公室外等候,原告等候良久後,最後由被告總經理陳俊樑出面受理原告等之報到,隨後總經理陳俊樑立即提出調職公告(下稱系爭調職公告)向原告等人宣讀表示因為兩造間尚有諸多訴訟糾紛,故要將原告等人調至與原告等原有職務及工作內容完全無關之攻牙組(即車床工作),也不管原告等人原職務及工作內容是否與之有關、亦不管原告等人有無此工作所需之技能、原告等人是否可能因為不熟悉車床工作而受工傷等情,片面將原告等人調職。原告等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回復原告等之工作,惟被告仍堅持要將原告等調職,原告等無奈下只能先提出請假單向被告請10天特別休假,經被告准假後,原告等即先休假回家。因原告陳俊弘與被告間另有一租金給付訴訟需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2 日開庭,原告陳俊弘遂請陳芸齡於同年月24日代其前往被告公司修改假別(其中2 天特別休假改為事假)。被告拿出假單給原告陳芸齡修改時,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張淑敏告之,101 年12月22日乃被告全體員工均放無薪假後,原告陳芸齡遂為自己及陳俊弘、陳芸皓改填假單後,將假單交還張淑敏。

⒊原告等認為被告上開調職之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爭勞基法),且因前案判決被告於99年1 月6 日片面解僱原告等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故原告等自得請求自99年1 月6 日不法解僱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之薪資(下稱系爭3 年薪資)。原告等遂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給付,被告於翌日即收受,然仍拒絕給付原告等系爭3 年薪資。鑑於被告片面調職及不給付欠薪有違勞基法之情事,原告等乃於101 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出席102 年1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仍堅持要將原告等調至攻牙組,原告等實難接受,且原告等於102 年1 月8 日、10日另有他件與被告間之訴訟案件須至法院出庭,原告等遂於調解當場再次提出假單向被告請假,然被告代理人陳俊樑卻拒收原告等之假單,亦未說明不予准假之理由,逕要求原告等人須於102 年1 月7 日銷假上班,原告等人只好於當日銷假上班。

⒋於102 年1 月7 日上班當日早上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時,被告總經理陳俊樑即在公司一樓攻牙組沖床區之最內角落臨時擺上3 張空桌,其上放置3 張分別為「廠長、營業部主任、品管科科長」之名牌,被告總經理陳俊樑並向原告等表示,此角落為原告等之辦公地點,原告等之活動範圍僅限於1 樓,原告等不得進出被告之其他樓層,否則即以侵入住宅罪論處。然被告所安排之原告等之工作地點並非被告公司辦公室地點,而為攻牙組車床區,在此地因車床機之作業會伴隨高分貝噪音,難以在此地正常辦公,被告將原告等之辦公室安置於此,顯在刻意刁難。而對於原告回復原職務工作內容之請求,被告總經理陳俊樑仍拒絕,並刻意刁難原告等人命原告等作一些與原職務內容顯然無關之粗活。

⒌因被告片面調職及不給付積欠薪資予原告,且被告不甘其前案敗訴確定下,處處刁難原告,顯見被告欲令原告等人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生活,原告等無奈,遂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各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於翌日收受,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2年1 月8 日終止。

㈢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等之薪資:原告等於99年1 月6 日遭被告不法解僱前之月平均薪資為原告陳俊弘43,897元、原告陳芸齡49,700元、原告陳芸皓42,003元。自原告等於99年1 月6 日遭被告不法解僱起至102 年1 月8 日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計3 年又2 天。該段期間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3年期間薪資(下稱系爭3 年薪資),是被告應給付系爭3 年期間薪資予原告陳俊弘1,580,292 元、予原告陳芸齡1,838,700 元、予原告陳芸皓1,512,108 元,惟扣除上開期間內原告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即原告陳俊弘為438,960 元、陳芸齡為652,560 元、陳芸皓為633,78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薪資予原告陳俊弘1,141,332 元(即0000000 -438960)、原告陳芸齡1,186,140 元(即0000000 -652560)、原告陳芸皓878,328元(即0000000 -633780)。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未付,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⒉又被告刻意刁難而未經原告等同意,片面將原告等調職至攻牙組,違反「調動五原則」,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⒊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如下:

⑴原告陳俊弘自78年9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任職被告,工作年資計23年4 個月又7 天,月平均工資為43,897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下稱勞退舊制),年資為23年5 個月,得請求資遣費1,027,921 元(計算式:23×43897 +5/12×43897 =0000000 )。

⑵原告陳芸齡任職被告期間自78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1月8 日止,惟其自95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月平均工資51,075元。其78年8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16年10個月又1 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舊制工作年資為16年11個月,得請求舊制資遣費864,019 元(計算式:16×51075 +11/12 ×51075 =864019);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之新制工作年資計6 年6 個月又13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為3.5625個基數【計算式:6 ÷2+[ (13+6/12 )÷12] ÷2 =3.5625】,得請求新制資遣費181,955 元(即51075 ×3.5625=181955)。合計共得請求資遣費1,045,974 元(864019+181955=0000000 )。

⑶原告陳芸皓任職被告期間自84年3 月24日起至102 年1月8 日止,工作年資計17年9 個月又25天,月平均工資42,003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為17年10個月,得請求資遣費749,054 元(計算式:17×42003 +10/12 ×42003 =749054)。

㈣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弘2,169,253 元(即薪資0000000 元+資遣費0000000 元)、給付原告陳芸齡2,232,114 元(即薪資0000000 元+資遣費0000000 元)、給付原告陳芸皓1,627,382 元(即薪資878328元+資遣費749054元)。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弘2,169,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芸齡2,232,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芸皓1,62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董事長賴燕雪與其已故配偶育有陳俊樑、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等5 名子女。被告公司乃是賴燕雪與配偶共同創立,當時為符合相關法令規範,遂以5 名子女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被告公司及後續創設之相關家族企業如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及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股權均由賴燕雪獨自管理,該等子女既無實際出資,亦無管理或處分權。本案緣起係因賴燕雪之子女長大成人後,均陸續經賴燕雪同意進入家族企業協助營運,其後,長子陳俊樑一度外出自創事業,於是賴燕雪便讓原告3 人擔任家族企業營運之重要角色,並在原告陳俊弘之要求下同意讓伊擔任第三人西原公司之董事長,故於88年至98年間,被告及相關家族企業諸如西原公司及永盛公司等,均由原告3 人所掌控。詎原告等竟趁機開始掏空被告公司,將被告資產當作自己私產,利用被告之人力、物力、財力以從事西原公司事務,導致被告營業額年年下滑,至此,賴燕雪才發現事態嚴重,遂於98年間要求長子陳俊樑回來協助營運,並將被告公司部分事務委由陳俊樑處理。陳俊樑回到被告後,旋即發覺被告財務有異,遂要求查帳,然原告等極力反對,賴燕雪為避免傷害手足親情,乃勸說陳俊樑暫時不要查帳,待年底結算時再說。孰料原告陳俊弘對於賴燕雪將陳俊樑找回來經營被告公司乙事心生不滿,竟於99年1 月初,夥同姊妹即原告陳芸齡、陳芸皓、訴外人陳芸儀等人侵占被告公款高達3200餘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66 、10067 號偵查起訴),賴燕雪無奈於99年1 月6 日將原告等人自被告公司解僱。然原告陳俊弘仍不知反省,又於99年1 月13日夥同原告陳芸齡、陳芸皓、訴外人陳芸儀等人於被告公司之廠區違法召開董事會,欲強行非法撤換賴燕雪之被告公司及永盛公司董事長職務,甚至持上開違法董事會之議事錄糾纏騷擾賴燕雪,欲強迫賴燕雪在議事錄上簽名。賴燕雪及陳俊樑為避免原告等又至該處鬧事,遂下令禁止原告等進入被告公司廠區,豈料原告等竟對賴燕雪、陳俊樑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7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原告等竟對被告提起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前案),惟該案歷審法院均未能明察秋毫,致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被告雖感不服,仍於101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等於翌日(101 年12月21日)上班,惟原告等當日至被告報到後,竟未經准假,即擅自離去,顯有無故曠職之情形。嗣因原告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乃於102 年1 月4 日調解當日要求原告等應於102 年1 月7 日復職上班。詎原告等於102 年1 月7 日復職上班並已同意接任新職務,竟呆坐辦公桌一整天,未從事任何工作,並於翌日(102 年1 月8 日)原告等擅將請假單丟置於公司警衛室,未經被告准假,即持續無故曠職,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乃於102 年1 月18日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等以被告欠薪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年薪資,亦屬無據:被告並非惡意積欠原告等薪資,僅係因兩造間尚有諸多民、刑事訴訟並未完結,致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未明朗。被告認為原告等可能因上開民、刑事訴訟而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待兩造間爭議落幕,雙方對帳會算完畢,確定原告等實際應得之金額後再為給付,始為合理。況原告等另於家族企業之西原公司任職,以往西原公司因財務會計之考量,就員工薪資發放事宜均委託被告合併辦理,故原告等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數額,實係包含原告等在西原公司任職之薪資在內,是原告等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正確。故原告等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等請求3年期間薪資,亦無理由。

㈢原告等以被告不當調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告調動原告等之職務,係因原告等與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且原告等曾有糾纏騷擾被告董事長賴燕雪之行為,故為確保被告之商業機密及圓滑運作,並維護相關人員間人際關係和諧,乃企業經營所必要。其次,被告調動原告等職務後仍賦予相同之薪資、職等及辦公設備,原告陳俊弘仍任廠長,原告陳芸齡仍任品管科科長,原告陳芸皓仍任業務主管,對於原告等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均未作不利之變更,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更無所謂體能及技術所不能勝任之問題。再者,原告等經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仍為原址,與調動前僅有樓層之差別,況該址1 樓本為被告公司廠房,當無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又原告等於101 年12月21日報到上班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等須從事車床工作,何況,當日被告要求原告等開始工作,然渠等不斷藉故吵鬧,毫無工作意願,原告等既不工作如何得領取薪資。基上,被告對原告等之調動符合調動五原則,自屬合法,故原告等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非屬有據。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 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毋庸給付原告等資遣費: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等於101 年12月21日復職上班,詎原告等先是請假未果而無故曠職,嗣因原告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調解當日要求原告等應於102 年1 月7 日上班,然102 年1 月7 日原告等上班並已同意接任新職務後,竟呆坐一天,未從事任何工作,翌日又擅自將請假單丟置於警衛室,未經准假,即持續無故曠職,曠職日期為102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計9 日,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2 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等收受,是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㈤原告等之月平均薪資,原告陳俊弘至多僅可能為44,120元、原告陳芸齡至多僅可能為18,800元、原告陳芸皓至多僅可能為34,009元。因原告等於99年1 月6 日遭被告開除之前,本即兼有西原公司員工身分,並領取西原公司基於家族企業關係而委託被告公司代發之薪資,並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俊弘自民國78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陳芸齡自78 年8月29日起任職被告,82年間到香港上班,於83年又返回被告上班;原告陳芸皓84年3 月24日起任職被告,均至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以原告等侵占公款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等3人時止,均任職於被告,分別擔任廠長、品管科科長及業務主管之職務。原告等因而於99年3 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原告等勝訴,該案於101 年12月21日確定(見卷附之該前案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457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8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㈡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就上開原告等涉嫌侵占公款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原告3人均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於前案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三審確定後之101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 人應於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公司正常上班時間恢復上班,惟僅原告陳俊弘、陳芸皓2 人(陳芸皓部分,因當時其人在澳洲,係由陳俊弘代收)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至於送達原告陳芸皓部分,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見原證9 被告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97 頁之回執2 件、信封1 件等影本)。而原告陳俊弘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旋偕同原告陳芸齡,至被告公司報到,原告陳芸皓因當時人在澳洲,故其委由陳芸齡向被告辦理請假。

㈣原告等於101 年12月21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後,被告於同日即公布人事命令公告,將原告等調動職務,該公告主旨記載:「人事命令異動」,內容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等人,因涉及侵占公款數件訴訟官司,已不適任原職務,即日起調整至廠務部攻牙組任職。」等字樣(即系爭調職公告)(見原證10)。

㈤原告等於101 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出席勞資調解爭議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被告並當場請求原告等應於102 年1 月7 日(註:5 、6 日為週末假日)恢復上班。

㈥原告等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年1 月6 日各給付原告等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日止計3 年之薪資,被告於翌日收受,迄未給付(見原證13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各1 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等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原告等系爭3 年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渠等之終止是否合法?

㈡原告等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將渠等不當調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渠等之終止是否合法?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以原告等無故連續曠職多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㈣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共計3 年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渠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渠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原告等系爭3 年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渠等之終止是否合法?

⒈原告等主張前案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確定,則被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計3 年之薪資,原告等乃於前案確定後之101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1 月6 日給付原告等上開期間之薪資,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收受,然於催告期滿後,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前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9年1 月6 日因違法解僱原告3 人,經原告等於前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經前案三審判決確定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等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計3 年之薪資,洵為正當。

⒊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系爭3 年期間之薪資,業如前述,然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後,被告迄今猶未給付,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是原告等以此為由,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乃為有據,並經被告於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收受(見補字卷第46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等於102 年1 月8 日合法終止。

⒋被告雖辯以:被告並非惡意積欠原告等薪資,僅係因兩造間尚有諸多民、刑事訴訟並未完結,致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未明朗,應待兩造間爭議落幕,雙方對帳會算完畢,確定原告等實際應得之金額後再為給付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3 年薪資乙事,並無任何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未明朗之情事存在,被告以與本件無關之其他訴訟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等系爭3 年薪資,所辯要屬無據。

㈡原告等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將渠等不當調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之終止是否合法?原告等主張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分別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品管科科長及業務主管之職務,101 年12月21日被告系爭調職公告,以原告等因涉及侵占公款數件訴訟官司,已不適任原職務為由,將原告等調動至廠務部攻牙組任職,被告該調職行為實有違勞基法,爰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固自承以系爭調職公告將原告等調職至廠務部攻牙組之情,惟辯以:該調職行為符合調動五原則,自屬合法等語。查: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埸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調動五原則可參,縱認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該調職五原則等規範,始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俊弘於被告擔任廠長,工作內容為根據每月營業部門內銷及外銷出貨狀況、成品倉庫庫存及歷年每季度出貨情形,訂定每月生產計劃;確保零件部門每月確實盤點;根據生產計劃展開之零件需求明細表,併考量重要原料當時價格,擬定採購計畫;審核廠務部與研發部門之採購及驗收;靈活調度廠務人員之工作安排;監督生產單位填寫自主檢查表,當生產中異常即會同相關單位檢討。另原告陳芸齡任職品管科科長,負責擔任ISO9002 品保經理及文件管制中心主管,每年製作管理審查報告,彙整全廠各部門內外稽核報告及追蹤改善結果;對於可能影響品質管理系統之變數,制定矯正計畫及預防措施,確保品質管檢驗記錄及異常處理與追蹤管理;全廠電腦問題排除;公司文件管理;公司直接外銷之商業文書之報價與接單;每期人員薪資之審查。而原告陳芸皓任職業務主管,負責拜訪客戶,接受外銷客戶訂單、協調廠務生產進度與客戶交期之訂定;採購外銷箱,協調與監督成品倉庫包裝出貨進度;全省客戶訂單出貨路線之安排;配合客戶緊急訂單需求,彈性協助緊急出貨;監督成品倉庫當日盤點之執行;處理客訴;每季及年度營業總額統計;分析內、外銷營運狀況,訂定下一季及下一年度之營運計畫;配合管理部需要外出洽公,辦理稅務、總務等行政業務;磁件採購內容之聯繫,協調進口報關、拖櫃進廠及知會廠務部安排人員協助拆櫃、下貨事宜;根據當年度品質目標訂定營業部之當年度工作計畫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系爭調職公告則以「原告等因涉及侵占公款數件訴訟官司,已不適任原職務」為由,將原告等調動至廠務部攻牙組任職,並有原告所提之照片數張可憑。查,被告前於99年1 月6 日係以原告等侵占公款為由,片面將原告等解僱,而經原告等於前案提起訴訟,主張被告上開解僱為違法,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此業經前案一、二、三審審理後認為原告等尚不構成侵占公款,故認定被告上開解僱為不合法,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確定之事實,有前案一、二、三審判決可稽。而被告明知前案第一、

二、三審均認定原告等未構成侵占公款並經三審確定之事實,然被告系爭調職公告卻猶以「原告等因涉及侵占公款數件訴訟官司,已不適任原職務」為由,將原告等調動,顯非正當。其雖辯稱係為確保被告之商業機密及圓滑運作,並維護相關人員之間人際關係和諧,乃企業經營所必要云云,除未具體指明何商業機密、復未舉證證明,所辯已不足為採外,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分別自78年9月起、82年間起、84年間起任職被告,並各擔任廠長、品管科科長及業務主管職務,時間長達18年至20餘年,而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而服勞務,並因執行業務而接觸渠等「職務範圍內」被告公司之機密,乃本於履行渠等之受僱人義務所使然,而原告等與被告間所擔任職務各不相同,被告卻將渠等均調職至廠務部攻牙組,不讓渠等從事原來之職務工作,且雖於工廠攻牙組內擺設3 張空桌,空桌上各以紙張書寫「廠長」、「品管科科長」及「業務主管」放置於桌上(見原告所提照片),然被告卻實際上毫無交付任何關於廠長、品管科科長及業務主管之職務工作;且系爭調職公告既稱原告等不適任原職務,又怎可能如被告所辯稱「賦予相同職等」?其所辯亦顯前後矛盾,是縱原告等之薪資條件未變更,工作地點亦無過遠之情形,然系爭調職公告顯已變更原告等各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且為原告等所不同意,自未符合前開調動五原則之第⑴、⑶原則,而已屬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可採。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系爭調職公告既屬違法,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而系爭調職公告係被告101 年12月21日當場向原告等宣讀,原告等於102 年1 月7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又原告上開102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除主張被告系爭調職公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外,復亦同時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3 年薪資有違反同條項第5 款之事由(此部分已如前述),該函經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見補字卷第44-46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故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由原告等於102 年1 月8 日合法終止。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以原告等無故連續曠職多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其通知原告等於101 年12月21日復職上班,詎原告等先是請假未果而無故曠職,嗣後因原告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乃於102 年1 月4 日調解當日要求原告等應於102年1 月7 日上班,然102 年1 月7 日原告等上班並已同意接任新職務後,竟呆坐一天,未從事任何工作,翌日又擅自將請假單丟置於警衛室,未經准假,即持續無故曠職,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等否認。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合法終止而自該日起向後消滅,業詳如前述,故縱認原告等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而被告得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真(僅假設語氣),則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原告於102 年1 月8日合法終止之,自已無得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再為終止,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㈣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共計3 年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渠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等得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計3 年之薪資,洵為正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渠等於99年1 月6 日遭被告不法解僱前之月平均薪資為原告陳俊弘43,897元、原告陳芸齡49,700元、原告陳芸皓42,00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弘系爭3 年薪資1,580,292 元、原告陳芸齡系爭3 年薪資1,838,700 元、原告陳芸皓系爭3 年薪資1,512,108 元,惟扣除上開期間內原告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即原告陳俊弘為438,960 元、陳芸齡為652,560 元、陳芸皓為633,78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薪資予原告陳俊弘1,141,332 元、原告陳芸齡1,186,140 元、原告陳芸皓878,328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99年1 月6 日遭被告不法解僱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原告陳俊弘43,897元、原告陳芸齡49,700元、原告陳芸皓42,003元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之薪資表各12紙、原告3 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 、137 、138 、140 、141 頁,第251-260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等所提上開薪資表之真正,然原告等之薪資表各12紙,均核與原告3 人向銀行所調取之薪資帳戶明細資料之入帳日期與金額相符;且原告陳芸齡及陳芸皓在99年1 月6 日遭被告不法解雇時並未在西原公司任職,西原公司何須給付薪資予陳芸齡、陳芸皓?被告又豈會代西原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陳芸齡、陳芸皓?顯與事理相違;再依被告所提另案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16號告訴人陳俊弘對被告陳俊樑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99年9 月3 日偵查訊問筆錄所示,西原公司員工廖建銘證稱其自94年4 月間起任職西原公司,當時辦公室在板橋市○○街0 巷00號,工廠在桃園縣平鎮市等語,而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會計李美娟則證稱在西原「工廠」工作的員工是由西原公司自己付薪資,當時西原公司沒有在彰化銀行開戶,所以他們會先匯公司的員工薪資到被告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公司的帳戶轉帳到西原公司的員工等語,顯見證人李美娟所證述乃西原公司之「桃園縣工廠的員工薪資部分」,在西原公司於彰化銀行開戶之前,係西原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轉帳薪資,並未證稱包括原告等3 人在內;況證人李美娟於該偵查案件中更明確證稱原告陳俊弘係被告公司廠長、原告陳芸齡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的秘書、原告陳芸皓係被告公司營業部的外務,原告3 人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每月領固定薪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40-241 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等為西原公司員工而由被告公司代西原公司給付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原告等所提薪資表之形式及實質既均為真正,則原告3 人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原告陳俊弘43,897元〈計算式:(98年7月份45546 元+98年8 月份42676 元+98年9 月份42676元+98年10月份45564 元+98年11月份42676 元+98年12月份44120 元)÷6 =438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㈠第134-135 頁〉,原告陳芸齡為51,075元〈計算式:(98年7 月份52100 元+98年8 月份36800 元+98年9 月份50400 元+98年10月份55500 元+98年11月份55500 元+98年12月份56150 元)÷6 =51075 元,見本院卷㈠第136-138 頁〉,原告陳芸皓為35,305元〈計算式:(98年7 月份41702 元+98年8 月份40268 元+98年9月份39442 元+98年10月份17347 元+98年11月份44894元+98年12月份45527 元)÷6 =35305 元,見本院卷㈠第139-141 頁〉。故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系爭3 年薪資各為:陳俊弘1,580,292 元(即43897 ×12×3 =0000000)、原告陳芸齡1,838,700 元(即51075 ×12×3 =0000000 )、原告陳芸皓為1,512,108 元(即42003 ×12×3=0000000 )。

⒉惟原告等於系爭3 年期間,另轉向第三人即西原公司服勞務,而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各取得438,960 元、652,560 元、633,780 元,此有原告等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另卷),則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陳俊弘得請求薪資金額為1,141,332 元(即0000000 -438960=0000000 )、原告陳芸齡得請求薪資金額為1,186,140 元(即0000000 -652560=0000000 )、原告陳芸皓得請求薪資金額為878,328 元(即0000000-633780=87832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渠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0 年20月10日合法終止,業詳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為正當。

⒉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著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⒊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如下:

⑴原告陳俊弘自78年9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任職被告,工作年資計23年4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3,897元,其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即勞退舊制),得請求資遣費1,024,263 元(計算式:23×43897 +4/12×43897 =1,024,263 ),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⑵原告陳芸齡任職被告期間自78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1月8 日止,惟自95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月平均工資51,075元。其雖主張78年8 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6年10個月又2 天,然原告陳芸齡雖自78年8 月29日起任職被告,然其於82年間到香港陸智公司上班,至83年9 月26日方又返回被告上班,則其82年間到香港陸智公司上班,既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而中斷工作年資,自應從83年9 月26日重行起算工作年資,故其自83年9 月26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1年9 個月又5 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舊制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得請求舊制資遣費604,388 元(計算式:11×51075 +10/12 ×51075 =604388);其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之新制工作年資為6 年6 個月又8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為3.26 1個基數【計算式:{6 +[ (6 +8/30)÷12] }×1/2 =3.261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166,556 元(計算式:51075 ×3.261 =166556)。合計得請求資遣費770,944 元(604388+166556=770944),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原告陳芸皓任職被告期間自84年3 月24日起至102 年1月8 日止,工作年資計17年9 個月又15天,月平均工資42,003元,其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為17年10個月,得請求資遣費749,054 元(計算式:17×42003 +10/12 ×42003 =749054)。

㈥基上,原告陳俊弘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165,595 元(即薪資0000000 元+資遣費0000000 元=0000000 元)、原告陳芸齡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957,084 元(即薪資0000000 元+資遣費770944元=0000000 元)、原告陳芸皓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627,382 元(即薪資878328元+資遣費749054元=0000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陳俊弘請求被告給付2,165,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暨原告陳芸齡請求被告給付1,957,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原告陳芸皓請求被告給付1,62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俊弘、陳芸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