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王台春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倫昌
- 原告
- 張濬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盈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淑媛
- 被告
- 葉○宏(葉峯守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成(葉峯守之繼承人)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黎錦紅(葉峯守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台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濬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倫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張濬昌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張倫昌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王台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台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王台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濬昌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張濬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倫昌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張倫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瑜玉原為原告兼原告王台春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6 月25日死亡,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王台春繼承,原告王台春之法定代理人則經本院裁定改定為原告張倫昌,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4 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至12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2至66頁、第122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台春新臺幣(下同)713 萬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瑜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濬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倫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3 至4 頁)。嗣於105年5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台春370 萬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台春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濬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倫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0 至11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峯守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告黎錦紅、其子即被告葉○成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四三五藝文特區後方路口時,適有原告王台春於同向車道右前方欲左轉進入四三五藝文特區,葉峯守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不得違規超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峯守竟超載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造成葉峯守所騎駛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王台春所騎駛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王台春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需靠呼吸器維生之重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968 號將原告王台春與葉峯守提起公訴,葉峯守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40 號判決葉峯守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王台春部分則裁定停止審判(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1850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18萬8302元: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出灌食奶粉、纖維粉、尿布、抽痰機、抽痰包、氧氣製造機、電動昇降護理床、氣墊床組、住院期間洗髮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8萬8302元。
⒊看護費用180 萬9530元:①原告王台春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僱請訴外人賴玉英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 萬8600元;②親屬張瑜玉為照顧原告王台春而辭去工作,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共計1077日,於夜間照顧原告王台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王台春得以半日看護1200元之費用,請求看護費用129 萬2400元【計算式:1200×1077=1292400 】;
③原告王台春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僱請外籍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8萬8530元。
⒋將來支出看護費用420 萬4755元: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客觀上終生須僱請看護,24小時專人照顧,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疑。原告王台春於39年9 月12日出生,於102 年9 月1 日時為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2.55 歲。以原告僱請外籍看護每年28萬3418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王台春自102 年9 月1 日起所受將來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420 萬4755元【計算式:283418×14.835876944〔此為22.55 年之霍夫曼係數〕=42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支出醫藥用品費用173 萬2593元:原告王台春將來每月支出醫藥費用為9732元【計算式:650 ×12〔每月灌食奶粉費用〕+(1200+1440)÷3 〔每月尿布費用〕+(1030+80 +240+1115+737 +2060)÷5 〔102 年4 月至102 年8 月醫藥用品平均費用〕=9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王台春自102 年9 月1 日起所受將來支出醫藥用品費用之損害應為173 萬2593元【計算式:9732×12×14.835876944〔此為22.55 年之霍夫曼係數〕=17325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2萬6776元:原告王台春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年薪44萬4152元,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65歲退休時,尚餘2 年。惟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依勞工保險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台春自102 年9 月1 日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82萬6776元【計算式:444152×100 %×1.86147186〔此為2 年之霍夫曼係數〕=826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王台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張瑜玉、原告張濬昌、張倫昌精神上慰撫金各100 萬元: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意識喪失,終生需人照顧,身心打擊甚大,張瑜玉、原告張濬昌、張倫昌受有精神上損害。
㈢、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100萬3806元【計算式:241850+188302+1809530 +4204755 +1732593+826776+2000000 =11003806】。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覆議意見簽署表(以下簡稱覆議意見),認原告王台春為肇事主因,葉峯守為肇事次因。然鑑定意見係依據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之鑑定,自難令人信服,倘從後方撞擊,必定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王台春雖對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存有疑義,惟因原告王台春資力不足,先僅就所受損害之百分之5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180 萬元向被告請求,即370 萬1903元【計算式:11003806×50%-1800000 =3701903 】。另張瑜玉、原告張濬昌、張倫昌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00 萬元。惟張瑜玉已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王台春繼受。而張瑜玉、原告張濬昌、張倫昌亦僅就所受損害之百分之50向被告請求。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台春平均餘命為10年云云,然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期末成果報告(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研究期末成果報告),是否具有公信力容有疑義,且期末成果報告未區分造成身心障礙之原因、呈現身心障礙之狀態及因素為分析,即認定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為10年,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所受利益云云,然原告王台春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才申請退休,並不是退休後才當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退休金本為原告王台春依法可領取,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連。倘若被告所稱原告王台春提早在62歲退休,豈不少領3 年年資之退休金?被告另辯稱原告王台春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00 年9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葉峯守陳稱:「我發現危險時約有10公尺,我有煞車並向左閃避,…。」等語及被告黎錦紅於100年12月13日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原告王台春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觀之,足證當時原告王台春確有打左轉方向燈,倘葉峯守能謹慎小心駕駛,客觀上當不會從後方追撞原告王台春之機車。惟葉峯守不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於閃避不及從後追撞原告王台春所騎乘之機車,原告王台春焉有何過失可言。又倘如葉峯守所稱原告王台春逕行左轉始造成其閃避不及,衡情葉峯守所騎機車右側車頭應會撞擊原告王台春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惟由葉峯守所騎機車車頭左前避震器留有碰撞擦痕及原告王台春所騎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內側有碰撞擦痕等節觀之,顯見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葉峯守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閃避不及而自原告王台春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追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王台春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僅為百分之10。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台春370 萬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台春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濬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倫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為葉峯守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然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葉峯守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足夠之時間規避原告王台春違規左轉之行為,故葉峯守並無過失。況依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之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所載,亦認為原告王台春肇事比例為百分之百。退步言之,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僱請賴玉英及外籍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台春自100 年11月14日起,即有看護,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親屬看護費,始符合公平公正。故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部分,應僅限於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3日止,共計6 日看護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6 =7200】。
⒊將來支出看護費用、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依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研究期末成果報告,100 年間之60至64歲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0年,故原告王台春之合理平均餘命為10年,將來支出看護費用、醫藥用品費用部分應按平均餘命10年計算。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王台春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百並不爭執。又原告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參考清單計算月薪,但此為推估資料,且給付總額一般均包括薪資以外之其他給付。再依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1053963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王台春每月薪資為3 萬955 元,故原告王台春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應以此為計算基礎。然原告王台春既為北區國稅局退休工友,即為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每年能否續聘是屬不確定之法律事實,自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是以原告王台春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僅限於100 年9 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況若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提前於退休年齡65歲前退休,而領取工友退休年金,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台春之精神慰撫金適當金額應為40萬元,張瑜玉、原告張濬昌、張倫昌之精神慰撫金適當金額各為20萬元。
㈡、再者,縱認葉峯守有過失,原告王台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依「汽車行使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以時速30公里計算,遇有車前狀況所需煞停距離為10.24 至12.14公尺,所需時間約1.4627秒。原告王台春於本件交通事故違規左轉時,僅在葉峯守右前方10公尺處,縱依當時每小時30公里速限,葉峯守並無足夠煞停距離,反應時間亦少於1.4627秒。況原告王台春尚在突然減速之狀態,實難認葉峯守有足夠時間及空間閃避原告王台春,故葉峯守並無過失。退步言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王台春為肇事主因,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口並非單純三岔路口,而是屬於丁字路口,機車行經該處應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綠燈左轉,遑論原告王台春未持有駕駛執照,足認其並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故原告王台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90。另原告王台春已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理賠,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峯守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告黎錦紅、其子即被告葉○成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四三五藝文特區後方路口時,適有原告王台春於同向車道右前方欲左轉進入四三五藝文特區,兩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王台春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需靠呼吸器維生之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44頁、第105 至106 頁),自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葉峯守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葉峯守駕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用路人應遵守之行車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5 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葉峯守於100 年9 月12日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頁),自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30公里(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5 頁),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機車與原告王台春所駕駛之機車相碰撞,葉峯守自有過失無訛。至國泰產險公司內部自行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與比例,亦不拘束本院,乃屬當然,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需靠呼吸器維生之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14頁),自堪認葉峯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王台春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準此,原告主張葉峯守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台春因葉峯守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王台春主張葉峯守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葉峯守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足徵傷勢嚴重、損害甚鉅,而張瑜玉、原告張濬昌、張倫昌均為原告王台春之子女,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調解卷第18至20頁),堪認葉峯守侵害渠等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無訛,被告亦應連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王台春部分為醫療費用24萬1850元、醫藥用品費用18萬8302元、看護費用180 萬9530元、將來支出醫藥用品費用173 萬2593元、將來支出看護費用420 萬475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2萬6776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含張瑜玉之50萬元),原告張濬昌部分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張倫昌部分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台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4萬18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1 紙、醫療費用收據22紙附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21至2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4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0、75頁),自堪信屬實。
⒉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王台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醫藥用品費用18萬83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9 紙、醫藥用品單據182 紙附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28至62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46 至15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0、75頁),自堪信屬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王台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0 萬9530元之損害,明細為賴玉英看護費用2 萬8600元(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2月9 日)、外籍看護看護費用48萬8530元(100 年12月9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張瑜玉看護費用129 萬2400元(100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0月20日)等情,業據提出賴玉英看護費用收據5 紙、外籍看護薪資表4 紙、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保險費計算表、餐費簽收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63至67頁)。被告就賴玉英看護費用2 萬8600元、外籍看護看護費用48萬8530元、張瑜玉看護費用7200元(100年11月8 日至100 年11月13日)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5頁),自堪信原告王台春受有此部分損害屬實。
⑵再就張瑜玉與賴玉英看護、外籍看護之看護時間重疊部分(即100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0月20日,102 年9 月1 日以後已計入將來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詳下述),被告並不否認張瑜玉確有看護原告王台春之事實,惟否認有重複看護之必要而為原告王台春之損害。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賴玉英看護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賴玉英係於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共26日)每日看護12小時甚明,故於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8 日止(共25日)之其餘12小時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100 年12月9 日之其餘12小時已由外籍看護接續,見本院調解卷第64頁反面)。又被告既不爭執張瑜玉於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3日止(共6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為7200元,業如前述,自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式:7200÷6 =1200】,是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8 日止之張瑜玉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 萬元【計算式:1200×25=30000 】,亦屬原告王台春之損害。至100 年12月10日以後已由外籍看護全日看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由張瑜玉重複看護之必要,自不能認為張瑜玉重複看護部分亦屬原告王台春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信。
⑶準此,原告王台春所受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5萬4330元屬實【計算式:28600 +488530+7200+30000 =554330】,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將來支出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王台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將來支出醫藥用品費用173 萬2593元之損害等情,無非係以將來每月支出9732元及平均餘命22.55 年為其計算標準。被告就原告王台春將來每月支出9732元醫藥用品費用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5頁),惟辯稱原告王台春受傷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平均餘命僅10年等語。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研究期末成果報告(節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6至94頁),審諸上開研究係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執行並製作之期末成果報告,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且研究結果認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亦未與常情相乖違。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成果報告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明顯違誤之處,其空言否認該成果報告之研究結果,難認有據。又原告王台春係於39年9 月○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1歲,經比對上開成果報告之研究結果(60至64歲,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自100 年9 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應為10年(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8頁)。惟原告王台春係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應以8 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將來醫藥用品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80萬2813元【計算式:9732×12×6.87434192〔此為8 年之霍夫曼係數〕=80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將來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台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將來支出看護費用420 萬4755元之損害等情,無非係以將來每年支出28萬3418元及平均餘命22.55 年為其計算標準。被告就原告王台春將來每年支出28萬3418元看護費用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5、142 頁),被告所辯原告王台春之平均餘命自100 年9 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應為10年堪屬可信,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惟原告王台春係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應以8 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將來看護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94 萬8312元【計算式:283418×6.87434192〔此為8 年之霍夫曼係數〕=19483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王台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減少百分之百勞動能力之損害82萬6776元等情,無非係以年薪44萬4152元及2 年為其計算標準。被告對於原告王台春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7頁),惟否認其年薪為44萬4152元。經本院函詢原告王台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雇主即北區國稅局,得知原告王台春之月薪為3 萬955 元,此有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1053963號函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4 頁),自應以此月薪數額為計算標準。惟原告王台春係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算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72萬5231元【計算式:30955 ×12×1.95238095〔此為2 年之霍夫曼係數〕=725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原告王台春雖曾計算其於102 年8 月31日前共計23.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87萬3507元(見本院調解卷第6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04 頁),惟其於計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所有損害數額時,卻未計入此部分薪資損失數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4 頁反面),足見原告王台春嗣後應已無請求薪資損失之意思,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此部分損害數額,併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原告王台春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國稅局雇員;張瑜玉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游泳池店長;原告張濬昌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為榮工處主任;原告張倫昌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會助理,現為記者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頁反面)。被告陳稱:被告黎錦紅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印刷廠雇員;被告葉○宏、葉○成則分別就讀小學、幼稚園大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王台春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094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 至2 頁);張瑜玉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重訴卷三第9 頁);原告張濬昌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7 萬787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各1 筆(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頁);原告張倫昌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7萬823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5頁);被告黎錦紅、葉○宏、葉○成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 萬8400元、0 元、0 元,名下共有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19、22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頁反面)。又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需靠呼吸器維生之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王台春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嚴重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又張瑜玉、原告張濬昌、張倫昌均為原告王台春之子女,張瑜玉生前亦為原告王台春之監護人與照顧者,均如前述,為人子女對於至親陷於幾不可回復之損傷,內心苦痛自不可言喻,堪認身分法益確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台春、張濬昌、張倫昌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50 萬元(含繼承張瑜玉之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容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40 萬元(含繼承張瑜玉之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⒏準此,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24萬1850元、醫藥用品費用18萬8302元、看護費用55萬4330元、將來支出醫藥用品費用80萬2813元、將來支出看護費用194 萬831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2萬5231元、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含繼承張瑜玉之40萬元),合計586 萬838 元【計算式:241850+188302+554330+802813+1948312 +725231+1400000 =5860838 】。原告張濬昌、張倫昌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別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王台春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2 頁)。另佐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王台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峯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105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1007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68 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至33頁),嗣經覆議修改鑑定意見文字為:「一、王台春駕駛重機車,行經三岔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葉峯守駕駛重機車,行經三岔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違規超載有違規定。」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3 日覆議字第1016204655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40 號刑事卷第148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4頁),益徵原告王台春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
⒉原告否認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關於肇事主因、次因之認定,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無非係以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係以錯誤之現場圖為據,且未考量葉峯守違規超速及葉峯守發現危險時兩車尚有10公尺之距離,故原告王台春之機車應係遭葉峯守之機車自右後方追撞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原告王台春係轉彎車,葉峯守則為直行車,業如前述,葉峯守自有直行之路權無訛。原告王台春卻於轉彎時未禮讓葉峯守直行,顯有違路權而屬肇事主因甚明,不因原告王台春有顯示方向燈或葉峯守超速行駛而成為肇事次因,亦不因原告王台春已違規變換車道至葉峯守前方反而使原告王台春有駕駛之路權,否則任何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駕駛人均得主張有路權,無異鼓勵先搶先贏之違規超車行為,而置直行車之路權於不顧,更視行車安全於無物。又原告主張葉峯守發現危險時兩車尚有10公尺之距離一節,固經葉峯守於100 年9 月12日警詢時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頁)。惟依葉峯守於同日警詢時所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計算(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頁),10公尺之距離僅需約0.6 至0.72秒即可到達【計算式:10÷(50×1000÷60÷60)=0.72;10÷(60×1000÷60÷60)=0.6 】。縱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時速30公里計算(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5 頁),10公尺之距離亦僅需1.2 秒即可到達【計算式:10÷(30×1000÷60÷60)=1.2 】。足見葉峯守可資反應煞停之時間顯有不足,原告主張葉峯守有足夠時間反應而屬肇事主因云云,要屬無稽,自不能以此解免原告王台春確為肇事主因之責任。另交通鑑定與覆議時所參考之現場圖雖有文字註記事後修改之情形(即備考欄原載有「現場由A 、B 車駕駛口述雙方現場及行向」之文字,嗣經修改為「現場由B 車駕駛口述雙方現場及行向」之文字,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9、44頁),惟原告既不爭執原告王台春係轉彎而變換車道至葉峯守前方而未讓直行車,原告王台春自屬違反路權而係肇事主因甚明,前述文字註記之瑕疵當不影響肇事責任之判斷。至於煞車痕之長度固亦經修正增加,充其量表示葉峯守之車速過快,此與葉峯守於100 年9 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相符,而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縱未考量,本院亦得自行認定採為葉峯守行車過失之內涵,並據以判斷肇事責任之比例,惟仍不影響原告王台春違反路權而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準此,依原告所陳之理由,尚不足以推翻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關於肇事主、次因之判斷,本院綜合一切事證已足以自行認定,即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原告王台春與葉峯守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衡平原則認原告王台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葉峯守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王台春、張濬昌、張倫昌分別應為234 萬4335元【計算式:5860838 ×40%=23443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萬元【計算式:300000×40%=120000】、12萬元【計算式:300000×40%=120000】。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台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之事實,有國泰產險公司105 年6 月4 日(105 )法字第F00-141 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6 至1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王台春之損害額尚應扣除已獲填補之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應為54萬4335元【計算式:2344335 -1800000 =544335】,原告張濬昌、張倫昌則仍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台春、張濬昌、原告張倫昌各54萬4335元、12萬元、12萬元,及均自102 年10月7 日(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2 年9 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調字卷第94至9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3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2 年10月6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