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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8號

聲請人
蔡宗裕
相對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沈維揚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為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在非濫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聲請人持有7萬股,金額70萬元,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1.66%,且為繼續持有1年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有權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乃聲請人父親之家族企業,父親在世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蔡榮蔚藉協助父親經營公司之便,長期掌握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詎民國98年11月13日父親過世後,聲請人曾請相對人公司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惟遭拒絕不提出任何資料與聲請人查核,且迄今相對人公司未曾有召開過任何股東會,聲請人無法獲取相關資訊,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等均一無所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於81年開業,自87年公司帳目皆交由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皆屬公開公正。因公司倉庫於92年7月間遭受祝融,存貨及帳簿損失慘重,公司營運轉盈為虧,每月所得僅剩租賃收入,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且龐大債務使公司每月所得皆用於償還債務,所得分配後僅能維持公司基本開銷,實無力負擔額外費用。惟公司雖每月收入有限,但仍將一部分金額分配用於會計師之費用,以為公司股東權益公開且公正合理表達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依公司之財務現況,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任何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前開所陳,均非本院審酌應否准許選派檢查人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仍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3年3月31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沈維揚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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