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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告
蔡張素連
被告
林建成
被告
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建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林建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11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鶯汽車公司),且於101 年5 月16日為訴之聲明擴張,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5,453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 ││ │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建成給││ │ │付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被告││ │ │「勝鶯汽車公司」,且於101年5月16日具││ │ │狀為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 │466,180 元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 │務,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合 計 │ 25,45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36元【計算式:25,453×3/10=7,636】。 ││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817元【計算式:25,453-7,636=17,817 】││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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