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 原告
- 何冠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⑵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各賠償原告一甲地。⑶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賠償原告300,000,000 元。⑷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賠償原告38,000,000 元。」經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0 元。⑵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①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②同小段859地號,面積2,978平方公尺;③同小段859之1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④同小段863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⑤同小段864 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⑥同小段865地號,面積228 平方公尺。⑶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2,495平方公尺;②同前小段168之1 地號,面積1,655平方公尺;③同前小段168 地號,面積3,931平方公尺。不足1.7 分土地部分,板橋地政事務所應主動補足。
⑷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02 年9月2日以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而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因逾期未補正,業經該院於102年9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惟上訴人對前開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3,520,0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 47,272,812元│同上。 │├────────┼────────────┼─────────────┤│第三審抗告費用 │ 1,000元│同上。 │├────────┼────────────┼─────────────┤│合 計 │ 50,793,822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附註: ││壹、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20,010元。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賠償原告100,000,000 元。⑵││ 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各賠償原告一甲地。││ ⑶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賠償原告300,000,000 元。⑷被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應賠償原告38,000,000元。」 ││二、關於原告起訴聲明中之⑵,於卷內未特定地號,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1,650,000元。 ││三、是以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44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0元+1,650,││ 000 元+1,650,000元+300,000,000元+38,000,000元=441,3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0,010元。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272,812元。 ││一、原告上訴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0 元。││ ⑵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①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②同小段859地號,││ 面積2,978平方公尺;③同小段859之1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④同小段863││ 地號,面積170 平方公尺;⑤同小段864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⑥同小段││ 865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⑶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①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2,495││ 平方公尺;②同前小段168之1地號,面積1,655平方公尺;③同前小段168地││ 號,面積3,931平方公尺。不足之1.7分土地部分,板橋地政事務所應主動補││ 足。⑷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00元。」 ││二、關於上訴聲明⑵之各筆地號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211,578(元/㎡)、││ 207,225(元/㎡)、287,000(元/㎡)、197,000(元/㎡)、544,303(元/││ ㎡)、560,000(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91,119,227 元【計算││ 5,649 ㎡×211,578(元/㎡)+2,978㎡×207,225(元/㎡)+59㎡×287,000││ (元/㎡)+170㎡×197,000(元/㎡)+185㎡×544,303(元/㎡)+228㎡×5││ 60,000(元/㎡)=2,091,119,227元。】 ││三、關於上訴聲明⑶之各筆地號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251,199(元/㎡)、││ 293,254(元/㎡)、251,000(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98,757,││ 875元【計算式:2,495㎡×251,119(元/㎡)+1,655㎡×293,254(元/㎡)││ +3,931㎡×251,000(元/㎡)=2,098,757,875元】 ││四、是以第二審訟標的金額為4,589,877,102元【計算式:100,000,000元+2,09││ 1,119,227元+2,098,757,875元+300,000,000元=4,589,877,102元】,應收││ 第二審裁判費47,272,8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