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9號
- 原告
- 邱世傳
- 被告
- 張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554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32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