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張俊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世傳
- 訴訟代理人
-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取得中國信託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並於95 年9月11日取得「百樂門投注站」之新北市(改制前名稱為台北縣,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適上訴人有意投資彩券經銷,雙方協議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公益彩券經銷權並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自96年1月1日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彩券經銷權生效日起生效,並訂立合作協議書。惟協議書約定伊轉讓彩券經銷權,應屬無效。又依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5 日付給2萬元於甲方,但『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則以200萬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等語,係以月營業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為計算紅利之門檻基準,如超過200 萬元以全部總額計算紅利,未達200 萬元時,屬未達計算紅利之門檻基準,不予計算紅利。又上訴人亦於該第1條上方加註「96.2.5(96 年2月5日)開始支領」之語。惟自96 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50個月,上訴人除每月給付2 萬元外,並未給付其餘月營業額超過200萬元以上紅利1%金額,總計積欠伊101萬4,554元紅利金。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金101萬4,544元,併加計自100 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7,342元,及其中20萬3,347元部分自100年3月5日起、另2萬3,995元部分自100 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並未喪失彩券經銷權,而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且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違者將處新台幣50萬元之罰款」,因此被上訴人有義務保障上訴人之實質經銷彩券之權利,非但不可自行收回,亦不得故意讓中信銀收回經銷權致伊無法經銷彩券。然被上訴人卻主動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陳情要求補助,並請求該機關輔導收回經營權,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中信銀,致該銀行知悉後收回經銷權,違反協議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能主張之1% 紅利金債權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間曾訂立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中信銀之公益彩券經銷權,合作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該條另約定「月營業額超過200 萬以上,則以200萬元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上訴人並應自96 年2月5日支付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與中信銀業務接觸,不得干涉上訴人之經營方式及地點;對於每月之銷售金額,為了雙方利益著想,被上訴人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並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違者將處50 萬元之罰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克盡經營之心力,如人為因素導致經銷權被取消,將處50萬元之罰款」。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自96年2月5日起至100 年2月5日止,每月均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銷售合約書而經營銷售彩券之月銷售金額,自96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如原審卷第13-15頁所示。
㈣上訴人自締約後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 條所載「月營業額超過200 萬以上,則以200萬元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之紅利。
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10月19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中信銀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領有新北市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肢障輕度,於96年1月1日起與他人簽約轉讓其經營權至102 年12月31日止;依據被上訴人陳情函及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7條,公益彩券經銷證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他人使用,請中信銀了解是否有違規事實以維護公益彩券販售之合法及公正性等語。其後中信銀於99年12月15日以取銷資格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將經銷證出租他人,違反管理要點第78條第7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合約第23條第9款約定,取銷其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信銀10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88頁,本院卷第59頁)。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請求輔導收回彩券經銷權,又導致該局函請中信銀後,經中信銀取消被上訴人之彩券經營權,係故意致其無法實質經銷彩券,違反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事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以該項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紅利金債權22萬7,342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為系爭協議內容是否無效?其次,如系爭協議內容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社會局陳情之行為,有無違反協議書第2 條後段之規定?再者,如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協議書第2 條後段致應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⒈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經營彩券經銷,有違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惟查,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固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惟依兩造締結之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於中信銀核准經營彩券經銷期間,係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彩券經銷,其分工方式為由上訴人負責彩券經營之方式及地點,被上訴人則須處理與中信銀間之業務接觸,可見兩造合作經營情形已與上開管理辦法所禁止之轉讓、設質或出借等取得彩券經銷權之主體係全然喪失對於彩券經銷權管理事宜尚有不同;又協議書第2 條後段係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內容係規範被上訴人不得為圖自行經銷彩券而排除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得合作經營之權益,及違反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難認該等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
⒉其次,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合作經營彩券經銷期間之紅利金,就其請求自96 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營業額計算之22萬7,342 元部分,經原審認有理由,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執之請求賠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之行為,有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規定?
⒈上訴人辯稱:協議書第2 條後段規定事項亦包括因被上訴人行為導致中信銀取消彩券經銷權之事宜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比較協議書第3 條「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應克盡經營之心力,如人為因素《房屋因素》導致經銷權被取消(偷竊、天然災害除外),將處台幣50萬之罰款」之約定以及第2 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負責與中信銀之業務接觸,不得干涉乙方之經營方式與地點;對於每月之銷售金額,為了雙方利益著想,甲方應善盡保密責任;且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違者將處台幣50萬元之罰款」之文義,可知兩造於第3 條係課予上訴人應妥適經銷彩券,否則如致中信銀「取消」經銷權,即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至第2 條則規範被上訴人如有主動「收回」經銷權之情形,亦應對等賠償上訴人50萬元。是依上開契約明文,兩造約定合作經營彩券經銷權之分工型態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事宜,而上訴人如有經營不當導致中信銀取消彩券經銷權時,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惟如被上訴人如有收回彩券經銷權自行經營之情形時,亦應對等賠償50萬元予上訴人;除此之外協議書並無中信銀如終止或取消被上訴人之彩券經銷權時,被上訴人應該賠償上訴人之明文。因此上訴人執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指摘被上訴人應對中信銀取消彩券經銷權之結果賠償50萬元,即與契約之明文不符。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其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陳情函之文末,已書明「設法輔導本人將經營權拿回」,顯然抵觸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應負賠償罰款責任云云。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觀被上訴人上開陳情書文末固有「設法輔導本人將經營權拿回」之記載,惟通觀其文書陳述前後全文,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抽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共7年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後,考量自身缺乏經營經驗,擔心虧損,遂與有經銷地點及雄厚財力之上訴人合作,約定其每月可得2 萬元,另可分配紅利,然上訴人自雙方合作經營後未曾給付任何紅利,且其往年均獲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殘障補助亦遭該機關刁難不予發給,而指摘新北市政府獲得全國各縣市最多的彩券盈餘,卻未補助彩券經銷商房租,認為新北市政府「惡行昭彰,或是設法輔導本人將經營權拿回」等情,有其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揆其函文用意在於其因見新北市政府以其經銷彩券獲利超過補助標準,取消前曾發給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遂行文澄清伊未取得經銷彩券之紅利,並抱怨該機關未繼續發給身心障礙補助,亦未補助其經營彩券經銷房租等決定均有不當,要求新北市政府協助回復其原享有之社會救助權益而已,難以其文末之「設法輔導本人將經營權拿回」乙語,即指其對於並非行文對象之上訴人已有取回經銷權之意思表示或行為;況本件上訴人失去經營彩券經銷權之原因係中信銀終止被上訴人之經銷權已如前述,亦非因被上訴人收回自營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陳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舉止,即認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舉輕明重原則,協議書第2 條後段之文義除將被上訴人主動收回經銷權列為對於被上訴人之罰款範圍外,亦包含被上訴人故意讓中信銀收回彩券經銷權之行為。惟查,協議書第2 條後段僅規範上訴人不得收回彩券經銷權後自行經營,並未包括中信銀終止彩券經銷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解,已與協議書之明文不符。何況兩造於合作經營彩券經銷後,上訴人固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月營業額超過2百萬元之1%紅利,然被上訴人每月均仍固定獲得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中信銀終止被上訴人之彩券經銷權後,上訴人固失去與被上訴人合作經銷彩券之權利,惟遭中信銀取消彩券經銷商資格之被上訴人亦將因此失去每月可自上訴人處獲取之2 萬元收入,亦已受有相當之損失,衡情其自無故意令中信銀取消利己權利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於中信銀收回其彩券經銷權後,亦對於該銀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僅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其於該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又遭法院駁回,致終經法院駁回其對於中信銀之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尤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致令中信銀終止彩券經銷權之意思。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獲被上訴人之陳情案件後,固於99年10月19日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兩造合作經營彩券經銷事宜是否有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7條之規定,囑請中信銀協助稽查了解以維護公益彩券販售之合法性及公正性,有該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惟此乃該機關本於權責之判斷,其舉措既非被上訴人促請發動,亦非被上訴人事先所得預料,顯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讓中信銀收回經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因社會救助遭取消而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但並未同意或故意致令中信銀終止其所取得之彩券經銷權等語,尚非無據。
㈢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主張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57、71頁反面),然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第2 條後段包括中信銀終止彩券經銷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因有收回彩券經銷權或故意告知中信銀致其終止彩券經銷權等情形既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即無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可以主張,是其援引民法第334 條規定,抗辯以對於被上訴人之5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紅利22萬7,342元債權互為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起至100 年2月止,按月營業額計算之紅利金共22萬7,342元,及其中20萬3,347元部分自100年3月5日起,另2萬3,995元部分自同年月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抗辯,執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關於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之爭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