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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7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另案(即聲請人與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本院民國100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主張其窘於生活云云,惟查上開裁定雖曾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准予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並不及於他案,且該案准予時間為100 年7 月19日,距今已隔1 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已可能變動,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7號案件,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分經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殊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徵諸首揭法條規定暨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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