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 被告
- 吳麗軒
上被告與原告侯麗燕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侯麗燕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33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5,254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5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