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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胡彥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靜怡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離婚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1099號判決准第三人黃靜怡與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提解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500 元,共計1,000 元,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追償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2 紙影本為憑等語。

三、查︰第三人黃靜怡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於101 年3 月7 日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黃靜怡)墊付之提解費分別為500 元、500 元,共計1,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紙影本2 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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