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周暘程
- 相對人
- 胡彥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靜怡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離婚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1099號判決准第三人黃靜怡與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提解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500 元,共計1,000 元,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追償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2 紙影本為憑等語。
三、查︰第三人黃靜怡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於101 年3 月7 日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黃靜怡)墊付之提解費分別為500 元、500 元,共計1,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紙影本2 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