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99號
- 原告
- 黃靜怡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謹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胡子軒(男,89年7 月15日生)、胡子祥(男,90年6 月26日生)。兩造結婚前,被告即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於90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至91年2 月12日出監,嗣兩造婚後,被告竟又染上吸毒惡習,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最近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9 日入監服刑。另被告曾於99年8 月12日對原告施用暴力,導致原告受傷,業經鈞院依原告聲請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2 號暫時保護令在案,然被告卻無視上開保護令,於同年9 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24 5巷27弄5 之2 號以言語恫嚇原告,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因原告一時心軟,撤回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始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依上所述,兩造自91年間結婚至今,被告不知痛改前非,一再觸犯刑罰,復對原告實施傷害、恐嚇等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作何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不想與原告離婚,要離婚的話請法院判決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出獄證明書影本、受觀察勒戒人在所證明書影本、在所執行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2 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27630 、28423 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7 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本院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不知悔過向善,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更對原告施加暴力,此種情況,已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