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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請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對人
丁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保險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件及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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