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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灣章光101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7號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57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旋於96年4月24日提存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臺北地院提存所,並經臺北地院於96年4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木字第1539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所執有之上開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該院於101年7月25日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聲字第4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通知函於同年8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嗣於同年8月13日向臺北地院陳報其業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卷所示,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支票孳息損失,即就損害賠償起訴狀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支票(即支票號碼Q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主張孳息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63,500元(計算式:42,000元+41,250元+40,500元+39,750=163,500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影印卷第2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供擔保金額60萬元中,於超過163,500 元即436,500元(計算式:600,000元-163,500元=436,500元)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超過行使權利範圍之擔保金,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