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謝宗曉
- 聲請人
- 謝松益
- 聲請人
- 謝慶
- 相對人
-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3,669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 8,000元│ ││量費費 ├──────────┤ ││ │ 7,200元│ │├─────────┼──────────┤ ││第一審鑑定費 │ 120,000元│ │├─────────┼──────────┤ ││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 40元│ │├─────────┼──────────┤ ││第一審航空照片申購│ 800元│ ││費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4,366元│ ││ ├──────────┼──────────────────┤│ │ 12,225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複丈及建物測│ 3,200元│ ││量費費 │ │ │├─────────┼──────────┤ ││第三審裁判費 │ 65,503元│ │├─────────┼──────────┼──────────────────┤│合 計│ 315,003元│ │├─────────┴──────────┴──────────────────┤│附註: ││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290,053元,即【(315,003-65,503)×││ 9/10+65,503=290,053】。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9,125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0,0││ 53 -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225+3,200+65,503)=209,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