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甜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就上揭請求給付保險金歷審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 640號裁定確定相對人丁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已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