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伴
- 相對人
- 丁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424元│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相對人減││ │ │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2,502,00││ │ │0元減縮為1,755,0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 │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 ││ │ │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 │ │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 │ │審裁判費為18,424元。 │├────────┼──────────┼──────────────────┤│第一審病歷查詢費│ 1,00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7,636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病歷查詢費│ 1,000元│同上。 │├────────┼──────────┼──────────────────┤│合 計│ 48,06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35,564元,即【48,060元×74%=35,││ 564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4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5││ ,564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8,424元+1,000元)=16,1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