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周昀生
- 相對人
- 李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為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卷宗,核為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是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故為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