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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
相對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聲請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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