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1號
- 原告
- 朱耀煌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珊
- 被告
- 朱耀順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朱耀順、朱耀文及訴外人朱耀輝共四人係被繼承人朱伯陽之子。被繼承人朱伯陽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死亡,遺留有不動產、銀行存款及保險給付等遺產,兩造及訴外人朱耀輝乃於100 年7 月10日協商,並由長兄朱耀輝親筆撰寫遺產分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四人同意後親自簽名並捺指印。
㈡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補償部分現款予被告二人,惟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以被告朱耀順、朱耀文為被保險人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歡喜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業已屆期,被告二人均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1,633,104元之保險金給付。而依系爭協議書「一、朱伯陽生前所投保之壽險由四人共同持有(記名朱耀文所有)」之約定,則被告二人均應各給付該項壽險保險金給付之四分之一予原告,即應各給付原告2,908,276 元。詎被告二人迄今仍不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方催討,仍不獲置理。
㈢又系爭協議書雖載有「一、朱伯陽生前所投保之壽險由四人共同持有(記名朱耀文所有)」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訴外人朱耀輝針對被繼承人朱伯陽遺產之分配所書立,且該協議書亦載明「保險給付」等遺產,自應包括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以「朱耀文」、「朱伯陽」為被保險人之全部保單之保險給付在內。又被繼承人朱伯陽晚年仍甚具資力,投保高額壽險為其理財之重要方式。其為節省保費之支出,乃以么子即被告朱耀文年紀較輕、保費較少,故以被告朱耀文名義擔任被保險人,因此總數達50餘件保單之被保險人均以被告朱耀文名義為之。是兩造及訴外人朱耀輝四人於協商遺產分配時,亦均認定係就全部「保險給付」為分配,並非僅就朱耀文名義擔任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為分配。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記名朱耀文所有」之文義,旨在說明前開朱伯陽為節省保費支出而以被告耀文名義擔任被保險人之事實而已。否則協議書應明確記載排除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於分配遺產之外,始符常理。況系爭協議書如未涵括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何系爭協議書另記明「二、生前所分給四人之不動產,由朱耀煌補朱耀順新臺幣玖佰萬元正,補朱耀文肆佰萬元正。」,原告若需要找補,被告二人各自系爭保單取得1,100 餘萬元,何以不須找補?可知協議書之真意係就全部保險給付為分配,並無排除之特別約定之意。
㈣退步言,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無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但該二張保單之保險給付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被繼承人朱伯陽遺產之一部分,此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得明證,蓋國稅單位為防堵民眾藉由投保鉅額保險方式達到規避遺產稅繳納之目的,認為「帶病投保」之案件,一律視為該保險給付仍為遺產,被繼承人朱伯陽罹患肝癌10餘年,投保系爭保單時(即97年3 月10日),已為83歲老者,身體狀況已屬不佳,且肝癌纏身,終至於100 年4 月5 日過世,完全符合其為「遺產」之定義。另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第一順位應為被繼承人,被告二人只是第二順位。故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得要求平均繼承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
㈤再者,被告二人如主張系爭保單係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贈與,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應將該筆金額加入應繼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朱耀輝四兄弟平均繼承等語。
㈥綜上,爰依兩造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908,276 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已各指定被告朱耀順、朱耀文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是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朱伯陽死亡後之保險金給付,非被繼承人朱伯陽之遺產,自無庸列入分配。而被繼承人朱伯陽所投保之保險不只系爭保單,其他保單因均無指定受益人,故於被繼承人朱伯陽死亡後,均已按系爭協議書分配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朱耀輝係被繼承人朱伯陽之子,被繼承人朱伯陽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留有遺產,上開四人於100 年7 月10日協商,並由訴外人朱耀輝執筆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經上開四人於協議書上簽名捺印,同意以此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朱伯陽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有除戶謄本、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兩造胞兄朱耀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以被告朱耀順、朱耀文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歡喜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業已理賠,被告二人均分別獲得11,633,104元之保險金給付。而依系爭協議書「一、朱伯陽生前所投保之壽險由四人共同持有(記名朱耀文所有)」之約定,則被告二人均應各給付該項壽險保險金給付之四分之一予原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業獲得11,633,104元之保險金給付,但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朱伯陽生前所投保之壽險由四人共同持有(記名朱耀文所有)」之約定真意為何?⑵被繼承人朱伯陽是否為系爭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⑶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是否為被繼承人朱伯陽之遺產?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朱伯陽生前所投保之壽險由四人共同持有(記名朱耀文所有)」之約定真意為何乙節,經查:證人朱耀輝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寫的,當時被繼承人往生後百日大家在場,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有不同意見,所以我就召集大家由我擬定協議書,作為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的大原則。被繼承人於其往生前很多年前就曾告訴我,他要補償被告二人,但未說要用何方式補償,他有說我也沒有,意思是說他不用補償我,因為他有說我欠他400 萬元就不用償還。被繼承人也有說原告也沒有要補償,因為多年前被繼承人和我叔叔有賣一筆土地,被繼承人分得好像是960 萬元,被繼承人叫我去查那張支票,後來發現是在原告的戶頭兌現,被繼承人知道後就很生氣,所以說原告也不補償。當初在立系爭協議書時爭執點是在房屋,因為原告拿到的不動產比較多,所以希望原告拿出一點錢來補償被告二人。至於協議書記載「朱伯陽生前所投保之壽險由四人共同持有(記名朱耀文所有)」,只是當時有人懷疑被繼承人都是以朱耀文的名義投保,所以就順手寫的,詳細被繼承人有什麼保單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立書人朱耀輝、朱耀順、朱耀煌、朱耀文就父親朱伯陽所留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如后... 」,顯見兩造及訴外人朱耀輝書立系爭協議書,係為分配被繼承人朱伯陽所留遺產,故其等協議內容自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
⒉關於被繼承人朱伯陽是否為系爭保單第一順位受益人?及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是否為被繼承人朱伯陽之遺產等節,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以被告朱耀順、朱耀文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現均已理賠,被繼承人朱伯陽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第一順位受益人等情,惟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查核後可知該二張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朱伯陽」,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保單於生存還本/ 生存保險金欄指定受益人均為「朱伯陽」;於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欄則分別指定被告朱耀順、被告朱耀文為受益人等情,有系爭保單附卷可稽。復質之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益瑲到庭結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保單均已理賠,該二張保單均是我招攬。保單上受益人的指定是指保險給付的對象,如沒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給付為被保險人,其往生後為其遺產。系爭二張保單朱伯陽所簽那一欄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因系爭二張保單為壽險保單,所以朱伯陽是否在該欄位簽名沒有意義,因朱伯陽本來就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他本來就可以解約或貸款。系爭二張保單簽有朱耀順、朱耀文那一欄為生故給付受益人,也就是被保險人死亡之後,保險金給付的對象。我在招攬過程中,希望朱伯陽買四張保單,指定四個兒子為受益人,但他最後只有指定被告二人為受益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可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被繼承人朱伯陽本人,其並於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欄分別指定被告朱耀順、被告朱耀文為受益人,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以被告朱耀順、朱耀文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伯陽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第一順位受益人云云,顯亦未區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籠統認知,蓋如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則受益人即為被告二人,而非被繼承人朱伯陽。
②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此係依據保險契約之權利,而非基於遺產繼承權。本件系爭保單均為壽險契約,並均係以被繼承人朱伯陽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朱耀順、朱耀文則各為該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朱伯陽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則被告二人基於其等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地位,而各受領保險給付11,633,104元,則被告二人係依保險契約,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而受領該保險金給付,是被告二人所受領之該保險金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原告另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亦屬被繼承人朱伯陽之遺產云云,然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甚明。則系爭保單,係以被繼承人朱伯陽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被告二人則分別為該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已敘明,故依上揭規定,被告二人以該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地位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自不應列入遺產總額。原告所執上揭文件,或可認行政稅務機關認定被告二人受領上開保險給付為遺產,惟行政機關之裁決並無拘束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效力,本院自當依兩造所提事證而為真實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亦為被繼承人朱伯陽之遺產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保單係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朱伯陽投保系爭保單,並各指定被告二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因被繼承人朱伯陽認為原告及訴外人朱耀輝已取得多於被告二人之財產,而為補償被告二人之故,此業經證人朱耀輝證述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繼承人朱柏楊之生前贈與得計入應繼遺產者,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本件被告二人所領取之保險金給付係為補償性質之贈與,顯非因前揭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自難依前揭法條計入應繼遺產中。從而,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訴外人朱耀輝書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係以被繼承人朱伯陽之遺產為分配,惟被告二人基於其等係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地位,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而受領保險給付11,633,104元,被告二人所受領之保險金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不再系爭協議書應分配遺產之列。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908,27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