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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7號

原告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847,098 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95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開立1,004,400 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04,4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第93頁)。核原告上揭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就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詳工程發包明細及圖說,計價則以實際施工數量依發包明細表或報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計價,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均按原訂單價乘實際施工數量計算,雙方不得藉詞增減單價。於施工期間,因有使用臨時便橋之必要,故兩造約定臨時便橋由原告架設,架設之價格包含150 日之租金,超過的部分每日租金為10元/ ㎡,並約定便橋架設完成驗收後交被告負責保管,如人為或天災造成損壞、遺失,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原告依約已於101 年4 月27日架設完成臨時便橋,逾150 日之使用期間(末日為101 年9 月26日)後,自應於逾越之日起計算租金,故自101 年9月27日起開始計算租金,另被告係於102 年6 月7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拆除,是租金即應計算至102 年6 月7 日為止。又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租金部分,原告業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6 號)與其餘未給付工程款一併請求,本件僅係就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計190 天,租金金額共計615,600 元為請求。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臨時便橋,被告應給付便橋租金,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未盡付款義務,即對契約目的產生重大障礙,而被告自101 年9 月2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臨時便橋租金,否則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另於102 年4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使契約發生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故原告自可請求拆除便橋之費用。

㈡關於被告辯稱臨時便橋結構計算書係於101 年12月10日始經業主審核完成,故租期應於101 年12月10日加計150 天後,於102 年5 月10日起始起算租金云云。惟依工程發包明細表第3 項施工規範第3 、4 點之約定,原告於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劃書」,若施工計劃書之內容與原結構技師之設計不同,須另提「結構計算書」予業主審核,因此,原告於施工前即提送「施工計劃書」(內容包含承載重量之結構計算)予被告之工地主任鄭介平,再由鄭介平轉送本件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審核同意後,鄭介平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後來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出具經技師簽證之「施工計劃書」,原告乃委請「土木工程技師」鄒鈐淵於101 年7 月31日簽證提送被告。原告依工程發包明細表除所提送之「施工計劃書」無須經土木技師之簽證外,亦無須提送「結構計算書」,惟原告仍配合央請土木技師簽證,另被告顯然將原告應提送之「施工計劃書」誤為「結構計算書」,且被告向業主請款是否須提出「結構計算書」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於施工前已提送「施工計劃書」,被告亦同意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進場架設系爭臨時便橋,足見原告所提送之「施工計劃書」經黎明公司審核無誤,被告始會同意原告進場施作,而租金之計算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其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之約定,與被告應如何向業主請款無關。

㈢系爭臨時便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者係「鋼便橋參考圖㈠、鋼便橋參考圖㈡」,並非「設計圖」,並無設計人,此與系爭契約所附「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平面配置圖」係設計圖,設計人係江哲豪不同。而在上開鋼便橋參考圖㈠說明第2 點記載「本工程鋼便橋僅供施工車輛通行之用,承載能力符合HS20-44 之設計車輛載重」、第4 點記載「通行便橋之佈置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現況另提合適之通行便橋設計,送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如有未盡事宜,依工地工程司裁示辦理」,並無承包商應提出「施工計劃書」之要求,此與上開平面配置圖說明第2 點記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送詳細之施工計劃…,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亦不同。故系爭臨時便橋原告係直接提出「結構計算書」,而非係提出「施工計劃書」,再提出「結構計算書」,故原告前開所述系爭臨時便橋原告曾提出施工計劃書云云,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又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提出本件「臨時施工鋼便橋結構計算書」予被告,但無技師簽證,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提出提送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之「鋼便橋結構計算書(第A 版)送審核章表」予原告,請原告送交技師簽證用印後回傳,原告乃央請益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鄒鈐淵簽章並載明「本計算書經本人核算,符合安全」。但被告卻於101 年12月10日函送監造單位黎明公司結構計算書時,未將上開經技師鄒鈐淵簽證之「鋼便橋結構計算書(第A 版)送審核章表」一併提送,黎明公司乃於102 年1 月3 日函請被告補正,但表示該結構計算書經審核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等語。

㈣關於被告欲以102 年7 月29日庭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證明原告未將臨時便橋全部拆除,尚留有一邊之「鋼板樁」未拆除云云。然「鋼板樁」除與本件臨時便橋無關外,況該鋼板樁係由被告自行提供,請原告點工幫其打設,故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4 月6 日、4 月22日各施工半天,合計1.5 天,並於101 年4 月22日打設完成。而震動機租工(含助手)之費用1 天29,000元,1.5 天費用43,500元,此有工程發包明細表項目6 可稽,而原告於101 年4 月份提出之請款單,亦連同上開震動機租工之費用與其他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未稅金額1,154,986 元、含稅金額1,212,735 元,因被告對於請款單上項次4 ,3 月27日震動機運費一趟6,000 元有意見,原告乃同意被告開立折讓單含稅6,300 元,實際請款1,206,435 元,足見照片所示河邊尚未拔除之「鋼板樁」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拔除及運走,且原告當時僅係點工幫被告打設,故現場尚未拔除並非原告之責任。又兩造於102 年6 月19日至現場會勘丈量臨時便橋之面積,當時有部分臨時便橋之覆工板掉落河內損壞,故被告先從河內將損壞之覆工板撿拾上來再鋪上後計算面積。原告於101 年4月27日架設臨時鋼便橋時,共使用162 片覆工板,每片覆工板尺寸1 公尺×2 公尺,面積2 平方公尺,經丈量現場後,共計有144 片覆工板,面積為276.39平方公尺,故遺失18片(162-144 ),另現場遺留144 片中有131 片損壞,則依工程發包明細表說明第1 項第13點約定,鋼便橋架設完成驗收後,由被告負責保管,如有人為或天災損壞、遺失,均由被告賠償,每片覆工板8,000 元,故上開損壞之覆工板原告亦無權運走。

㈤關於被告辯稱臨時便橋架設完成後未經驗收云云,惟系爭臨時便橋架設完成並無所謂工程驗收單,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架設完成後,被告現場工程人員簽發簽收單予原告,證明已經施工完成,並立即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亦確實開始供工程車進出使用,且被告對架設之費用907,200 元已經付款,若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為何會使用並付款,故被告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㈥又「施工便道計劃書」非係由原告製作,再由被告具名提送監造單位黎明公司,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6日提送上開「施工便道計劃書」予監造單位黎明公司,黎明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函同意備查。而依系爭契約所附鋼便橋參考圖㈠說明第4 點記載,該圖「僅供參考」,原告必項「另提合適之通行便橋設計,送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依此約定,原告本應先提出鋼便橋之「設計圖」,經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核後才可施工,但被告因工期因素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經徵得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同意後,原告即先行進場施作鋼便橋,再補送「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架設本件臨時便橋完成,被告即開始使用,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及現場工程師管理,並由工地主任決定如何使用。又原告於施作鋼便橋後,被告依請款金額開立支票付款,原告再於101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提出本件「臨時施工便橋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收件人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鄭介平,以及現場工程師(姓名不詳),被告復於101年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提出空白之「技師簽證核章表」予原告,請原告用完印後彩色回傳(即要求原告請技師簽證),原告嗣於101 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提送經技師簽證之「鋼便橋結構計算書(第A 版)送審核章表」予被告。綜上,工地係由被告控管支配,若非被告及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同意,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鋼便橋,且原告於101 年4月27日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不可能付款,故被告主張鋼便橋之逾期租金應從結構計算書審核通過後150 天之翌日起算云云,並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拔除河邊鋼板樁云云,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第1 項說明第12點「…。基礎圍堰安全欄杆由甲方(指被告)供料,乙方(指原告)配合安裝,…。」,所稱「基礎圍堰」係指原告所施作之P5及P8這兩個橋墩地下基礎外圍(框)而言,「圍堰」係以鋼板樁施作,將橋墩基礎圍成一個方型空間,並非指上開照片所示位於「河邊」之鋼板樁而言。且僅P5及P8橋墩基礎圍堰地面四周之「安全欄杆」係由被告供料,由原告施工,至於施作「基礎圍堰」所需之鋼板樁,則係由原告帶工帶料,與上開約定無關;且第3 項施工規範第2 點約定「本工程乙方含鋼板樁打設拔除…」,係指P5及P8橋墩「基礎圍堰」之鋼板樁而言,與照片中位於「河邊」之鋼板樁無涉。本件鋼便橋的頭尾兩端(即在河道的兩側),被告為免河道土壤地質不穩,造成鋼便橋陷落發生危險,故須在河道的兩側打設鋼板樁,以穩固鋼便橋,但此項在河道兩側打設鋼板樁之工作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僅因原告有打設鋼板樁之震動機及操作人員,被告乃自行提供鋼板樁,請原告幫其打設而已,此由工程發包明細表項目6 「震動機租工(含助手)」之備註欄記載「備用單價」,表示若現場被告有合約工項以外的需求,須原告提供震動機租工(含助手)時,事先約定好單價之意。上開河道兩側鋼板樁之打設既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則鋼板樁之拔除亦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自明。另本件鋼便橋拆除後,被告僅請求原告幫其拔除鋼便橋「頭端」之鋼板樁,並未請原告幫其拔除鋼便橋「尾端」之鋼板樁,而因河道兩側鋼板樁之拔除非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幫被告拔除鋼便橋「頭端」之鋼板樁,不得推論原告亦有義務拔除鋼便橋「尾端」之鋼板樁。倘若拔除上開鋼板樁係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一定是在「鋼便橋」拆除「前」即先拔除鋼便橋「尾端」之鋼板樁,而不會先拆除鋼便橋,致鋼便橋「尾端」之鋼板樁已無鋼便橋可以讓震動機通行而無法拔除。

㈧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開立1,004,400 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04,4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建物材料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第18條第4 項: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由甲方會同甲方業主派員初步驗收,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試驗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倘原告已完成驗收,即應出示工程驗收單。況依工程發包明細表第3 項施工規範第4 點載明,原告須提供結構計算書供業主審核,審核通過始可驗收及估驗款項,而本案結構計算書於101 年12月10日審核完成,故租金起算日應於101 年12月10日加150 天,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0日起算租金。且依工程發包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 項約定,拆除完成後退保留款20%,其中50%為現金票,50%為45天期票,而被告亦以告知原告於拆除完成後開立發票請領款項。

㈡又鋼便橋施工計劃書、結構計算書與安全擋土支撐施工計劃書、結構計算書,均為原告所計算提供,被告僅係裝訂成冊提送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核。而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3日提送結構計算書,惟於102 年7 月19日遭監造單位黎明公司退回,原告復於102 年8 月6 日將技師簽證傳送至被告之電子信箱,被告再於102 年8 月6 日提送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核,蓋因技師必須就鋼便橋負安全上的責任,故監造單位黎明公司要求技師必須親簽,然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另於102 年9月6 日再行退回,原告因無法請技師前來親簽,而致一直延宕,直至被告央請技師簽名後,本件結構計算書始准予備查。

㈢另原告主張計價依據係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云云,原告既於101 年4 月27日架設完成,何以於鋼便橋未架設完成前之101 年4 月25日,已有工地工程人員鄭介平簽名數量為324 平方公尺,並以此數量向被告計價請款?況鄭介平亦於另案為證人時證稱簽名是原告有進場施作,數量並非實作數量等語可參,原告應說明上開數量係從何而來。此外,原告陳稱鋼便橋工作無須施工計劃書亦與事實不符,蓋施工計劃書乃因應不同分類工程或涉及公共工程而研擬書面資料,施工單位事先完成規劃工作,將書面資料付諸文字、圖說、表格等佐證文件或提案等,而於原告提出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該施工過程之計劃提送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查,否則倘有公安事件發生,如何區分責任之歸屬?故該結構計算書既係原告於鋼便橋架設完成時,依現場繪製而成,則數量由結構計算書內之臨時鋼便橋詳圖便可算出,並非如原告前開所述之數量。

㈣再者,本件鋼便橋並非僅供施工車輛通行,而係吊裝主結構鋼樑時,提供擺放大型吊車使用,此參原圖說便橋寬度為7M,因大型吊車雙側展開超過7M,故增加3M為現在寬度10M ,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所言不實。另原告復稱鋼便橋未有設計變更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結構計算書臨時鋼便橋詳圖即知已有變更,若無變更為何結構計算書上不是原圖說,原告竟亦毋庸重新繪製?蓋結構計算書係依據現場實際繪製才能真實計算出安全性,故臨時鋼便橋係施工後依現場鋼便橋尺寸繪製而成,因與原圖說不同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另公共工程驗收時,施工者須提供自主檢查表,自行檢查無缺失後,報請監造查驗,查驗中必需將監造與施工構造物入鏡,以為佐證,檢查無缺失,監造會在查驗表單上簽名蓋章,表示本工項完成,本工項因結構計算書未准予備查,監造不查驗,係因查驗完成後,監造必須負責之故。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就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58 線平和橋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工程範圍詳工程發包明細表及圖說,另計價則係依實際施工數量依發包工程明細表或報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計價。又於施工期間,因有使用臨時便橋之必要,故兩造約定臨時便橋由原告架設,架設之價格包含150 日之租金,超過的部分每日租金為10元/ ㎡,並約定便橋架設完成驗收後交被告負責保管,如人為或天災造成損壞、遺失,則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原告依約已於101 年4 月27日架設完成臨時便橋,逾150 日之使用期間(末日為101 年9 月26日)後,自應於逾越之日起計算租金,故自101 年9 月27日起開始計算租金,另被告係於102 年6 月7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拆除,則租金即應計算至102 年6 月7 日為止。而原告本件僅請求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租金,計190 天,租金金額共計為615,600 元。原告業於102 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惟均未獲置理,復於102 年4 月3日再以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外,原告既已將臨時便橋拆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拆除便橋之費用388,8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年6 月7 日期間之臨時便橋租金615,60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臨時便橋之拆除費用388,800 元,是否有理?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6 月7 日期間之臨時便橋租金615,600 元,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臨時便橋由原告架設,架設之價格包含150 日之租金,超過的部分每日租金為10元/ ㎡,而原告依約已於101 年4 月27日架設完成,逾150日之使用期間(末日為101 年9 月26日)後,自應於逾越之日起計算租金,故自101 年9 月27日起開始計算租金等語,並提出工程發包明細表、請款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據工程發包明細表第3 項施工規範第4 點載明,原告須提供結構計算書供業主審核,故於審核通過始可驗收及估驗款項,而本件結構計算書係於101 年12月10日審核完成,故租金起算日應於101 年12月10日加150 日,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0日起算租金云云。則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臨時便橋係於101 年4 月27日架設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鋼便橋參考圖㈠之說明:「⒈圖示通行便橋位置為原則性參考,若承包商考量分階段施工,運輸計畫等因素,須配合施工計畫及現況需求,報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得以調整施工便橋位置。…。⒊圖示便橋型鋼規格僅供參考,承包商可依採購之鋼製成品,選擇適當型鋼規格。⒋通行便橋之佈置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現況另提合適之通行便橋設計送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如有未盡事宜依工地工程司裁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承包商應於臨時便橋施工前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且可配合施工計畫及現況需求調整位置,另參考圖內之臨時便橋型鋼規格,以及佈置圖均係僅供參考,承包商可自行選擇適當型鋼規格,抑或另行提出合適之便橋設計,並僅需經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即可施工,亦未要求原告於臨時便橋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畫或結構計算書甚明,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結構計算書供業主審核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圖號Y-02之P5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平面配置圖之說明:「⒉承包商於施工前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圖號Y-03之P6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平面配置圖之說明:「⒉其他說明詳Y-02。」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頁),足見P5、P6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必項於施工前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並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併參以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表第1 項說明第10點:「雙方簽約後由乙方提供施工計畫書供業主審查,核可後始可進場施作。」、第3 項施工規範第4 點:「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如與原結構技師不同之設計,須提供結構計算書給業主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顯見前開約定所指之「施工計畫書」與「結構計算書」,應係指P5、P6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之「施工計畫書」與「結構計算書」,並非係指臨時便橋之「施工計畫書」與「結構計算書」,應無疑義。此外,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即提送施工便道計畫書予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核,而該計畫書內容即包含系爭臨時便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92 頁),益可得知系爭臨時便橋之施工計畫書,於原告承攬之前,已包含該施工便道計畫書中,並送業主暨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核通過,堪認原告於施作臨時便橋前,即經業主暨監造單位審核通通,故被告辯稱系爭臨時便橋並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云云,容有誤解,難以採信。

㈣再者,系爭臨時便橋之圖說、型鋼規格、佈置圖均係僅供參考,而系爭臨時便橋位置調整、型鋼選擇,以及便橋設計,亦僅需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即可施工等情,業如前述,故實際施作完成之臨時便橋即無需與圖說相同,惟工地工程司即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所以要求原告提出臨時便橋之結構計算書,其目的應係審核實際施作之臨時便橋是否符合施工所需,以確保品質,原告遂依實際完成之臨時便橋型鋼規格與佈置圖,提出結構計算書供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核,可知實際完成之臨時便橋與圖說設計不同,並非係變更設計,故被告辯稱臨時便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所補提之臨時便橋結構計算書,於未經黎明公司審核通過前,被告本得拒絕原告之施作,倘被告未因臨時便橋尚未通過審核即同意原告施作,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臨時便橋,並交付被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即應開始起算臨時便橋之租期,縱嗣後未經監造單黎明公司審核通過,亦僅係原告施作之臨時便橋有無品質上瑕疵之問題,與租期之起算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而不予起算租期。故被告辯稱應以結構計算書審核通過之日即101 年12月10日開始起算租期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㈤另衡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或未完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第18條第1 項:「在本工程未經正式完成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危險負擔均由乙方負責及保管。」、第20條第1 項:「無工程保固」,以及第23條第1 項:「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系爭工程為橋墩基礎開挖之安全支撐與臨時便橋工程,安全支撐於橋梁基礎開挖,施作完成下部結構後,即可拆除;而臨時便橋亦於橋梁施作完工後,亦拆除移置,即安全支撐與臨時便橋工程均為假設工程,僅係於橋梁施工期間所設置,並無工程保固期之計算,故亦無所謂正式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之問題。併參以本院依職權就「本件安全支撐部分之臨時便橋完成後,有無針對此臨時便橋工項單獨進行驗收?是否需經驗收通過後,始能開施提供使用」之事項詢問監造單位黎明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二、旨揭『安全支撐之臨時便橋』係為供跨越河段施工之臨時設施,僅需查對施作數量及該結構各單元規格尺寸是否依計算書內容施作,無須辦理正式驗收程序。」等語,此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日黎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稽,益徵系爭臨時便橋工程並無所謂正式驗收程序,故被告辯稱系爭臨時便橋工程應經監造單位黎明公司驗收合格,且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起算租期,亦屬無據,難認有理。

㈥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以實際施工數量依發包明細表或報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計價,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均按原訂單價乘實際施工數量計算,雙方不得藉詞增減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工程發包明細表第5 項臨時便橋約定之單價為4,000 元/ ㎡,備註欄記載:「架設完成含150 天租金,每逾一日10元/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便橋係於101 年4 月27日施作完成,施作數量為324 ㎡,業據提出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自承鄭介平確為其公司之人員,且於簽收單上廠商確認欄內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仍辯稱鄭介平簽收之單據,僅係原告有進場施作,且數量並非實作數量云云。然觀諸該簽收單,其上記載施作項目為鋼便橋搭設,施作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完成數量為9 米×8 米×2 跨、9 米×10米×2 跨共324 ㎡(9 ×8×2+9 ×10×2 ),已清楚記載施作日期、完成數量。且依該臨時便橋結構計算書之縱梁配置圖,臨時便橋之架設確實中間二跨寬度為10米,左右二跨寬度為8 米(見本院卷第14 6頁),亦與上開簽收單所載之施作數量相符,該簽收單應非僅係單純就原告進場施作之情事為確認,而係就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7日完成系爭臨時便橋之架設,以及完成數量為324 ㎡之事實為確認,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又參照被告所出具之102 年6 月13日(102 )平和字第412 號函之說明:「⒈本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電話聯絡通知及貴公司人員於102 年6 月11日至本工地勘查,本公司工程人員再次告知近兩日至工地拆除及運離鋼材。⒉本公司基於上述因素,特再次行文通知,請貴公司近兩日內安排人員至工地拆除運離及會同本公司工程人員丈量,確認數量,作為請款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確實已於102 年6 月7 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拆除及運離臨時便橋,故原告主張以102 年6 月7 日作為租金計算之末日,即屬有據,堪以採取。

㈦從而,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4 月27日完成系爭臨時便橋之架設,且完成之數量為324 ㎡,已如前述,內含150 天租金之租期應自101 年4 月28日起算,至101 年9 月24日滿150 天(3 +31+30+31+31+24),故自101 年9 月25日起算,每逾1 日以單價10元/ ㎡計算之逾期租金。惟本件原告僅就101 年12月1 日之後應給付之逾期租金為請求,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7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拆除臨時便橋,故逾期租金計算至102 年6 月7 日止,計190 天(31+31+29+31+30+31+7 ),金額共計615,600 元(324 ㎡×10元×190 天),原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臨時便橋之拆除費用388,80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觀諸施工便道計畫書第4.2 節:「因施工便道設置期間為避免與第一階段P5’及P6’基樁施工造成工作衝突及干擾,故先作上游段鋼便橋施作,並於鋼便橋與岸邊銜接點,設置ㄇ型RC擋土牆,除避免爾後施工基礎遭河水沖刷,也可減少工程機具往來之載重造成路面沈陷或破壞之坍滑;外側並加載太空包防止擋土牆底部掏空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可知臨時便橋與岸邊銜接點,原係設計設置ㄇ型RC擋土牆(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臨時便橋與岸邊銜接點係施作鋼板樁,而未見有ㄇ型RC擋土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3 頁、第154 頁),顯然係以鋼板樁取代RC擋土牆。另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明細表第3 項施工規範第1 點:「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所供的設計圖施工,除設計圖乙方得標後應提出細部施工計劃書,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臨時便橋參考圖㈠、㈡,臨時便橋與岸邊銜接點並未有施作鋼板樁之圖示註解,亦未有施作ㄇ型RC擋土牆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反觀系爭契約附件圖號Y-02、Y-03之P5、P6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平面配置圖,即清楚記載施作鋼板樁之圖示註解(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由此可知,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臨時便橋並未包含與岸邊銜接點之鋼板樁施作,即原告所承攬之臨時便橋工程並未包含與岸邊銜接點之鋼板樁施作。甚且,依據被告到庭所為陳述:「鋼板樁是我們提供的沒錯,這是基礎圍堰的部分,屬於一個擋土設施,作用在保護便橋基礎免遭河水沖刷,也可減少工程機器載重造成的沈陷,依工程發包明細表第12點基礎圍堰是我們提供材料,原告配合安裝,依據施工規範第2 條鋼板樁的打設拔除應由原告負責,所以我們對原告的主張我們認為與契約不符,而且如果原告不同意,原告不應該只拔除一邊,而尚留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故倘臨時便橋與岸邊銜接點之鋼板樁施作係由原告承攬,依照一般常情,可直接納入工程發包明細表第1 項「臨時擋土支撐工法,鋼板樁SP-IV 」之工程項目中,抑或另行約定工程項目與單價,而無庸由被告自行提供材料,亦足以認定臨時便橋與岸邊銜接點之鋼板樁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承攬範圍。是以,臨時便橋與岸邊銜接點之鋼板樁,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承攬施作範圍,故該鋼板樁是否移除,與臨時便橋是否拆除完成無涉。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該鋼板樁移除,故未完成臨時便橋之拆除工作,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復辯以原告尚未將掉落毀損之覆工板運離,故尚未完成臨時便橋之拆除工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明細第1 項說明第13點:「便橋架設完成驗收後交甲方負責保管,如人為或天災造成損壞、遺失由甲方負責賠償型鋼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系爭臨時便橋架設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後,倘臨時便橋之覆工板因颱風掉落河中毀損,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歸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因原告未將掉落之覆工板運離,而認原告並未將臨時便橋拆除完成,故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亦屬無據,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完成系爭臨時便橋之拆除工作,自得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明細表第8 項付款方式第5 、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0%(20%+10%)之工程款,即388,800 元(1,296,000 元×30%=388,800 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1,004,400 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04,400 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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