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林添丁
- 被上訴人
- 蔡秀欉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其前提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民國(下同)8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88年8月30日,利息起算日88年8月30日,票據號碼0000 000,查該紙本票到期日既載明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則其票據權利於91年8月30日已因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聲請本票裁定,為本票權利之行使,其所行使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其業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
(二)於上訴審補稱:
1.原審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算至91年8月30日,即已滿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01年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上訴,難謂有理。
2.上訴人辯稱「本案訴訟標的原係利息債權……」,實屬不明法律規定之辯。蓋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9日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說非主張票款債權,孰能置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對該本票曾於87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夫張水源協議訂定借貸合約書,經雙方結算積欠310萬元,分期償還,並由張水源提供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是以該本票在法律行為上,其屬性已改換為一般金錢借貸之借據,應無票據法之適用問題」,惟查:
⑴根據上訴人上證三『借貸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除提供抵押設定擔保外,應同時開具3張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足見訴外人張水源有於87年6月21日另開立3張本票交給上訴人。
⑵上證三之『借貸合約書』,簽立時間為87年6月21日,準此訴外人張水源另開立3張本票,其本票之發票人應為張水源、發票日期亦應為87年6月21日,到期日及金額應分別為88年6月21日100萬元、89年6月21日100萬元、90年6月21日110萬元。
⑶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期為84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與上訴人所提上證三『借貸合約書』所指另開立3張本票,無一相符。
3.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315號裁定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況查該裁定理由二載明「本件聲請人主張:蔡秀欉於民國87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0萬元……」,既然87年5月15日才借款,焉有可能84年11月30日就開立本票,所以系爭本票與上揭抵押權設定並無關係。至於上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將另為訴訟處理,於此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依借貸合約書第五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提供抵押設定擔保外,應同時開具3張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該3張本票的開票日期雖分別為訴外人張水源2張84年8月18日,另1張被上訴人開票日期84年11月30日,皆有張水源被書,但到期日分別為張水源2張均為88年8月17日,被上訴人88年8月30日,均在議定合約書87年6月21日之後的有價值的票據。且該本票僅是作為債權憑證,並無票據性質,且口頭不予提示,是以對開票日期未予計較,上訴人若予以提示,被上訴人早成為拒絕往來戶。另張水源於訂定合約當日,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張水源於87年6月21日另開立有3張本票交給上訴人。
(二)本件依借貸合約書第二點協議,每月利息為1萬5千元,1年合計18萬元,至今將15年,合計270萬元,如以複利計算,遠超過上開3張本票合計310萬元,至今仍分文未還,更超過被上訴人所開具之本票150萬元金額。本件上訴人向鈞院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欠310萬元之債務,亦經鈞院簡易庭民事裁定以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經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已滿3年消滅時效之抗告,予以駁回在案,是本件係針對積欠之利息債權所為之裁定已甚明確,足證上訴人請求的是利息債權,並非請求本票的支付。被上訴人另以與訴訟標的無關之本票,主張已滿3年時效以否定鈞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否認上開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其對不同一事件、不同之訴訟標的,以為否定上開鈞院簡易庭民事裁定,似與訴訟實體不符,亦有違背程序。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借貸合約書協議債權及利息,並非請求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鈞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但訴訟標的不同甚為明確。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利息起算日88年8月30日,則票據權利於91年8月30日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含利息)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利息起算日88年8月30日等事實,有系爭本票1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影印卷第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雖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然若經債務人行使其抗辨權,法院即應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利息起算日88年8月30日,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9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有上訴人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其上之收文日期(見外放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7號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7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2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之行使,均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針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債權所為之裁定,上訴人請求的是利息債權,並非請求本票的支付等語,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屬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爭執,尚非判斷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既有理由,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自不因此受影響,是就上訴人前開所辯,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行使其時效抗辯後,即消滅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民國) │ │ │ │ │ ├───────┼───────┼─────┼─────┼──────┤ │ 84年11月30日 │ 1,500,000元 │CH198603 │88年8月30 │免除作成拒絕│ │ │ │ │日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