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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紫能林哲賢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95年起,每年調漲5%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之負責人賴燕雪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竟惡意拒絕給付租金,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計積欠10個月租金1,435,240 元未付。而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法院案號及審理結果如附表所示,均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各項抗辯已經過法院判斷,依爭點效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不應再拒絕給付。至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報告內容,與實際行情不符,亦不應以所謂的合理租金,推翻兩造契約之約定。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435,240 元,及其中1,139,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5,490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係利用持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負責人印鑑章的機會,偽造系爭租約,向上訴人訛詐金錢。實則,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的親緣關係,及系爭租約所載高額租金之離譜程度,上訴人斷無可能簽立系爭租約。原審未詳究系爭租約不合理之處,依循過去判決理由,以爭點效判定上訴人敗訴,尚難甘服。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估價報告書,證明系爭房屋含基地每月租金之合理價格為73,326元,扣除基地租金63,488元,建物本身租金應僅9,838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相差甚多。對照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每月租金僅5,000 元,益見不合理。如附表所示案號之確定判決,對兩造間租約非僅一份、租金給付方式、違約金約定過高、證人證言證明力、有無借名登記等爭執事項之解釋及認定,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一)系爭租約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負責人的印文為真。

(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使用。

(三)系爭租約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之租金共計1,435,2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觀之各該確定判決,可知法院非僅就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主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係他人偽造乙節,已為判斷,即便是上訴人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之諸多指摘,亦於兩造攻防後,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指摘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解釋及認定錯誤,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核其內容,實乃就法院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以主觀意見泛言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已,不足認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又系爭房屋租金之高低,牽涉主觀、客觀等諸多因素,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內容無誤,亦不足反推系爭租約係經偽造,進而推翻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斷。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不合理,各項辯解僅是推測之詞,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1 年7月至102 年4 月之租金1,435,240 元,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1,435,240 元,及其中1,139,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其餘295,490 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所欠租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間│法      院      案      號│審    理    結    果│
├──┼───────────┼─────────────┼──────────┤
│ 1  │99年1 月至99年6 月    │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
│ 2  │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  │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682 號│兩造經調解,上訴人給│
│    │                      │(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付被上訴人全額租金  │
│    │                      │122 號)                  │                    │
├──┼───────────┼─────────────┼──────────┤
│ 3  │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                      │                          │訴人未上訴          │
├──┼───────────┼─────────────┼──────────┤
│ 4  │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上訴人撤回上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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