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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麗玲李行一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街6巷88之2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先父陳順旺購地建築完成後,將系爭房屋(未包含坐落基地)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已。而被上訴人先父陳順旺本為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者,故系爭房屋原係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成年後即行終止該無償使用關係,而自民國86年起兩造即成立租賃關係。嗣兩造於90年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約定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惟上訴人自99 年1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99年6月止業已積欠租金六個月未繳,合計金額為765,768元(計算式:99年之每月租金為127,628×6=765,768),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76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次子,上訴人公司係屬陳順旺及賴燕雪家族企業形態經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係陳順旺、賴燕雪購買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而分別將起造所有之新北市○○區○○街6巷86 之1號、同巷86之2號、88之2號及95之2號房屋,依序借用上訴人公司、陳順旺、被上訴人、陳俊樑(賴燕雪長子)之名義登記。而當時被上訴人、陳俊樑均屬年幼,自無能力購買或起造房屋,是上開房地實際上均係陳順旺、賴燕雪所有,而屬單純借名登記。而數十年來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物,自始均未給付租金,而係由陳順旺、賴燕雪同意上訴人公司永久使用,自不可能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理。而賴燕雪年事已高,並不參與公司實際上運作,前將上訴人公司全權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姊陳芸齡、陳芸皓經營,並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陳芸齡等人保管。惟嗣被上訴人、陳芸齡等人覬覦家產並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而遭上訴人公司開除,被上訴人等即與賴燕雪及其兄陳俊樑反目交惡,始虛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固屬真正,但應係遭他人盜用,並非真實。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尚有不當,因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未載明簽立年月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巷88-2號房屋,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屬真正。

2.上開房屋現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3.上訴人自86年起至98年止就上開房屋每年均開立金額120萬元、7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6萬元等金額不等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

2.系爭房屋是否係賴燕雪出資起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係陳順旺起造後逕行贈與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自86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究係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或本於賴燕雪與上訴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4.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租金765,768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間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出租所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惟上訴人租金僅給付至98年底,即未行給付,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積欠租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出資起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因而乃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每年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均係為因應節稅使用,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而系爭租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屬真正,但均係98年底間遭陳芸齡等人掌控公司時所盜用等情。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分別一一論述如下:

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

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李○○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即乙方承租人)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非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而係遭他人盜用云云,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年事已高,並不參與公司實際上運作,前將上訴人公司全權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姊陳芸齡、陳芸皓經營,並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陳芸齡等人保管,因而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證人陳芸齡已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並證稱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由總經理(按指董事長賴燕雪同時兼任總經理)持有與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以證明上開印文並非為賴燕雪所蓋用云云,但查上訴人既屬家族形態經營公司,其公司大小章除係由法定代理人自己蓋用,亦有可能係由獲授權使用之人蓋用,且蓋用時可能僅行用印,並未以指紋碰觸其上紙張,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如上訴人主張係98年底時始行簽立製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起之租金及是否印章遭盜用事實存否,且其租賃契約立製已有相當時間,其上相關立約人指紋可能因故遭掩蓋或抹去,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鑑驗有賴燕雪之指紋,即可據以推論並非賴燕雪本人所蓋用。從而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之證據方法,並不適於證明所主張之印章遭盜用之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另證人陳俊樑雖證稱其於98年9月間回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時,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係由陳芸齡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證人陳俊樑係賴燕雪之長子,於90年間因故離開上訴人公司,直至98年9月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等三人與賴燕雪交惡而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始再由賴燕雪將其長子陳俊樑回任董事長特助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則證人陳俊樑現與賴燕雪既有相當特殊信任關係,已難謂無偏頗之虞,且縱由陳芸齡保管印章為真,但賴燕雪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陳芸齡等人之母,衡之常情,仍有自由取用印章之權,自不足以此即據以推論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據。

㈡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約人之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遭盜用,自應認係經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依法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實,上訴人既不能反證證明為偽造,所辯自不足採。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2,500萬元,縱有過高情形,亦屬是否得訴請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自不得徒憑以此即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不實,併予敘明。

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本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本案法院應行審斷之攻防爭點之一,並無本案訴訟裁判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上訴人竟於上訴後另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之訴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且有礙本案訴訟終結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而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六、系爭房屋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賴燕雪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查系爭房屋乃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登記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係陳順旺、賴燕雪購買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當時被上訴人係屬年幼,並無能力購買或起造房屋,是上開房地實際上均係陳順旺、賴燕雪所有,而屬單純借名登記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積極存在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縱係陳順旺、賴燕雪夫妻出資興建,而當時其2人既將所興建4間房屋分別登記上訴人公司、陳順旺、被上訴人、陳俊樑名下,而非全部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所有坐落基地現仍均為登記已死亡之陳順旺名下,並未登記被上訴人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頁至32頁土地登記謄本),衡情苟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豈有房屋與基地分開登記不同人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於74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年僅14歲,迄今登記所有已達25年,而陳順旺又已過世,苟僅係借名登記,則衡之一般常情,陳順旺、賴燕雪夫妻自應早為處理相關回復其自己名下登記或其他財產分配之處分,豈有任令陳順旺死亡且賴燕雪業已耆老後,仍遲未處理,迨至98年底賴燕雪與被上訴人母子交惡後,上訴人及賴燕雪始出而主張係屬借名登記,所辯即與常情有違,足見陳順旺、賴燕雪夫妻自始即有使被上訴人終局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而非暫為借名登記而已。況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賴燕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係其父陳順旺當時所贈與之事實,尚非無據。至證人陳俊樑雖證稱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均係借名登記而實為其母賴燕雪所有云云,但證人陳俊樑辦理登記當時既亦屬年幼,且與賴燕雪現有上開所述特殊信任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所證自不足信,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自86年起使用系爭房屋應係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而占有:

㈠查上訴人自86年起至98年止就系爭房屋每年均開立金額120萬元、7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6萬元等金額不等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覆函可憑(原審卷第49頁至第54,第104頁以下)。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美娟已證稱「伊自79進入公司,88年擔任會計工作。……,內帳的租金支出有給付給賴燕雪租金,現在月付是171,000元,從我進公司就有了,之前是18 萬元,更早之前是21萬,後來景氣不好調降為171,000元,這是大約數字,西北工業公司與賴燕雪之間沒有租賃契約。……從以前進入公司有這件給付租金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給付租金承租範圍有多大」(見原審卷第124頁、125頁),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等4房地確係本於租賃關係,並有按月支付租金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主張係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已不足據。而證人李美娟雖證述上開租金係交付予賴燕雪,並非交付被上訴人且不知租金及承租範圍有多大等情,另所證稱租金額尚與系爭租約所載不符,惟其亦證稱上訴人公司與賴燕雪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賴燕雪個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既屬不同獨立人格,不容混淆,豈有任意無據受領上訴人公司租金之理?且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房屋上訴人公司所支付租金,均係由母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交付或其母曾委由陳芸皓轉交等情,並據證人陳芸齡證稱親見賴燕雪多次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及證人陳芸皓證稱曾受賴燕雪之託,轉交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159頁、160頁、第162頁)。再衡之上訴人公司係屬家族形態經營之公司,則賴燕雪以家族之首,代為收領上訴人公司給付之總租金後再依實際金額分配轉交予其子被上訴人,衡情亦非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美娟並非按實際租金額直接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係由賴燕雪代為受領後分配轉交,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又被證九所示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乃係為配合外帳費用多少而另外以公司便章蓋用書立,供會計師節稅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李美娟及陳芸齡證述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被證九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及扣繳憑單所載之租金額及租期雖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不同,然該被證九租約既係供逃避稅捐使用之外帳,自與實情不符,,其所據以申報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自亦與實際租金不符,乃屬當然。且證人李美娟及陳芸齡雖均證稱並未見過原告所執本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本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家族公司內部隱而未張之避稅內帳使用,而非業務人員證人李美娟等人所得知曉,亦與常情相符,自不得以此而指兩造間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既為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賴燕雪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事實上上訴人又係本於租賃關係支付租金後,由賴燕雪代為受領後轉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不實,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按約定自99年起逐年調漲之租金為每月127,628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765,768元(每月租金127,628×6=765,7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