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
- 被告
-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5, 768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有租賃契約,契約約定被告於民國 (下同)90 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6巷88之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契約第3條參照); 被告應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予原告 (契約第4條參照)。按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租金自95年起,每年調漲5%。查,被告自99年1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起訴之際業已積欠租金六個月未繳,合計被告已積欠之租金為765,768元正 (計算式:99年之每月租金127,628*6=765,768);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只能起訴主張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5,76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租金每年漲幅計算表、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扣繳憑單影本六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9年7月9日開庭前夕,甫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原告謹就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一一反駁如下:
①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人:Ⅰ被告答辯狀乃以:「就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6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為原告之父親陳順旺所購,並Ⅲ被告公司如今為上揭之辯,乃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登記時,年紀尚②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容被告空言否認:Ⅰ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實質租賃關係存在」;「被③其他與本件無關,被告卻故意抗辯以圖混淆爭點之事項,原告亦逐一反駁如下:Ⅰ被告答辯狀第三段指稱:「因原告覬覦家產與姊妹Ⅱ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欲向原告及三位姊姊購買西④庚○○及戊○○為謀圖被告公司經營權,將原告、原告之姐等人不法解雇,後又接續進行不法過戶股票;阻擋原告及員工進入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原告為其負責人)辦公室、廠房;將西原公司物品毀損等諸多不法行為,企圖讓原告無法生存。原告與原告之姐等人無奈,只能尋求司法途徑以求公道。而被告公司為求反制,亦向原告、原告三位姊姊、蘇育民提起民刑事訴訟,因而相關當事人間陸續有約十件訴訟產生(除本件訴訟外,其他計有:1、陳氏姊弟對西北公司提起確認雇用關係存在之訴;2、賴燕雪提告丁○○之家暴案件(已被法院裁定駁回);3、丁○○提告庚○○及戊○○等人妨害自由案件;4 、西原企業丁○○對西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5、西北公司提告陳氏姊弟及被告不當得利案件;6、西北公司提告蘇育民給付票款案件;7、陳氏姊弟提告庚○○侵占案件;8、庚○○提告陳氏姊弟侵占案件)。此等本案以外之訴訟,有待其他法院做出公正判決,實與本件無涉。被告公司刻意隱瞞其法定代理人違約、侵占、妨害自由等不法舉措並曲解事實誑稱「原告與姊妹共同侵占被告公司3,200萬元」云云,實令原告深感氣憤,附此敘明。
⑤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在案,被告上揭所辯,純屬飾卸之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租賃契約,謂被告向伊承租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6巷88之2號房屋」,因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等語;惟實際上,原告丁○○為西北公司負責人庚○○之親生子,該房屋本屬西北公司借丁○○名義登記,根本沒有實質之租賃法律關係,以前母子關係良好之時,該房屋均為西北公司使用,而原告丁○○與其姊妹多年來在西北公司擔任要職,是否渠等無權製作該租賃契約文書或為了會計科目而形式上製作該租賃契約文書,不得而知;總之,原告根本無權主張租金之請求,茲就詳細答辯,說明如下:
⑴早年60年代間,西北公司由原告丁○○之父親陳順旺 (已過逝)及母親庚○○,共同胼手胝足創建、發展,西北公司現所使用之處,乃由陳順旺、庚○○成立西北公司後,將賺得之金錢買地蓋屋,即為西北公司現址,其建物分別為「台北縣翠華街6巷86之1號 (登記名義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翠華街6巷86之2號 (登記名義人:陳順旺)」、「台北縣翠華街6巷88之2號 (登記名義人:丁○○)」、「台北縣翠華街6巷92之2號 (登記名義人:戊○○)」,前開房屋座落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陳順旺」,地號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段88地號」、「台北縣板橋市○○○段88之62地號」、「台北縣板橋市○○○段88之63地號」、「台北縣板橋市○○○段88之64地號」。多年來,該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西北公司所使用,合先敘明。
⑵實際上,原初陳順旺、庚○○購買該土地,並於其上建屋,有關建物部份,乃借西北公司、大兒子戊○○、小兒子丁○○及陳順旺名義登記,即就丁○○、戊○○當時當紀均小,並非有能力購買或起造該屋,該建物會登記二人名義,乃單純之借名登記,建物起造完成均由西北公司使用迄今,亦併敘明。因此,該土地、建物既屬陳順旺、庚○○為實際權利人,其二人亦西北公司之實際權利人 (丁○○登記為西北公司之股東部份,亦屬借名登記,併此說明),所以不可能有西北公司還要給付租金予丁○○之道理;亦即,數十年來西北公司使用該建物,並未給付租金予丁○○之事實,原告竟主張有租賃關係,且謂西北公司應給付租金等語云云,完全是虛構之詞。
⑶按西北公司乃屬陳順旺、庚○○家族企業型態經營,本均相安無事,惟原告丁○○覬覦家產,並於今年初與姊妹共同侵占西北公司款項3200萬元,遭西北公司開除此丁○○與母親庚○○反目,爾後並開始對於西北公司及母親庚○○、兄長戊○○胡亂提出諸多訴訟,被告等人實不堪其擾,本件亦為其為謀取庚○○財產,濫用訴訟手段之一。
⑷有關西北公司現址使用之建物,因均屬庚○○、陳順旺所同意永久使用,就其建物之所有名義人戊○○、丁○○等人,不可能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此故,原告主張自99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云云,完全無稽。99年1月前從未給付其租金,其後當然亦無給付之義務;有關丁○○提出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其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或與母親關係尚佳之際所製作,不得而知;若依原告丁○○之主張,西北公司自90年起就開始履行租賃契約之給付租金義務,然老母親庚○○,絕無知悉或履行過丁○○所主張之原證一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總之,原告丁○○提出本訴,純粹是為了惡整老母親,逼迫老母親同意其無理分產之請求,而採取之訴訟手段,丁○○所述之租金權利請求,從來沒有出現過,實際上也並不存在。
(二)庚○○年歲已高,不參與公司之實際上運作,原則上擔任掛名董事長,而將公司全權交由渠等共同經營,公司大小章亦均交由丙○○等人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台北縣翠華街六巷八十六之一號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台北縣翠華街六巷八十六之二號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台北縣翠華街六巷八十八之二號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台北縣翠華街六巷九十二之二號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十八地號、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十八之六十二地號、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十八之六十三地號、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十八之六十四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份、西北公司公告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五份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租賃契約,契約約定被告於90年6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10 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契約第3條參照); 被告應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予原告 (契約第4條參照)。按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租金自95年起,每年調漲5%。查,被告自99年1 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96年6月30日,業已積欠租金六個月未繳,合計被告已積欠之租金為765,768元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土地為陳順旺、賴雪燕購買,並於其上建 屋,建物部份乃分別借西北公司、大兒子陳俊、小兒子即被告及陳順旺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建物陳順旺、賴雪燕購買,借原告之名登記,因此系爭建物實則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陳順旺、賴雪燕同意被告永久使用。而原告及其姊妹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要職,是否無權製作或為了會計科目而形上制作契約書不得而知,因此無權為租金之請求云云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租賃契約,契約約定被告於90年6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証,而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1)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與庭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面的章與契約的章相符。而被告對於該契約上之公司章及法代在契約上面的章均是真正的不爭執 (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契約為真正。
(2)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及其姊妹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要職,為原告與其姊妹無權製作云云。惟查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証人即原告之姊姊丙○○、乙○○到庭詐証稱,未曾見過系爭租約等語 (見本院99年10月1日筆錄),且被告理人於本院99年8月18日審理時亦陳稱: 系爭租賃契約並不是偽造或變造的等語 (見該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復未能舉証証明系爭契約為原告及原告之姊妹所偽造,是被告抗辯為原告與其姊妹無權製作,係原告與其姊妹等偽造或變造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辯稱: 系爭租賃契約並不是偽造或變造的,但是契約是單純為了會計做帳使用,是公司為了逃稅使用,但是實際上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見該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書為了國稅局看做帳證明用的云云,有無理由?
(1)查證人甲○○ (即被告公司之會計)証稱: 我是從七十九年進入公司,八十八年擔任會計工作,我是主辦會計,還有一位出納及另一位助理,公司總共管理會計部門有三人。系爭租約之簽立証人並未在場。我也沒有在拿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做帳,我沒有看過這份租約,也沒有拿這份租約 (即系爭契約)來做帳。有沒有這份租約我不清楚。我在年底做帳的時候,如果費用有不足的時候,我就來辦理租金的扣繳,並沒有拿租約就直接向國稅局辦理原告丁○○的上開房屋租金所得扣繳,就是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租金扣繳。我是就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88之2號房屋辦理原告丁○○的租金所得扣繳。稅務帳是向國稅局陳報的帳,管理帳是內帳。內帳的租金支出有付給庚○○租金,現在月付是新台幣171,000元整。從我進入公司就有了,之前是十八萬元,更早之前是二十一萬元,後來景氣不好調降為新台幣171,000元整,這是大約的數字。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庚○○之間沒有無租賃契約。從以前進入公司就有這件給付租金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給付庚○○租金承租範圍有多大。因為我們會因為配合外帳費用的多少製作外帳而另外寫立租約。如果需要製作外帳而寫立租賃契約,是辦公室裡面的原告的姐姐或是其他的人(我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寫過)就會幫忙寫立租約。作外帳通常我們是會寫壹份而已,會計師是用影印的,原本公司存查,通常是擺在公司裡面。作外帳用租賃契約,承租人是用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便章,出租人部分也有部分是用原告的便章,或是幫忙寫立租賃契約的人直接簽立原告的名字。沒有就戊○○的這個板橋市○○街6巷92之2號建物作做帳租金的扣繳。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沒有就板橋市○○街6巷88之2號建物由會計人員於每月一日給付現金租金給原告。公司只有給付租金新台幣171,000元整給庚○○而已,沒有給付給原告。被證九的契約,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賃契約手寫的部份是由乙○○寫立,後面註一的部份是由丙○○寫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賃契約是由黃玟鳳所寫立的等語 (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查被証人為被告之會計,從79年進入公司,88年起擔任會計工作,對公司作帳業務知悉甚詳,其証述,系爭租約並非為作帳用之租約,被告之被証9原告名義之系爭房屋之2份租約 (租期分別為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方為被告公司之作帳之租賃契約,証言自然可採。是足認系爭租約,並非為被告公司作帳用,而由原告與被告或其法代虛偽簽立,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書為了國稅局看做帳證明用的云云,並不可採。
(3)況且,如係為作帳之用而簽立之租賃契約,則其租金所得之金額,依常理自應與被告公司向國稅局陳報之扣繳憑單內之相符,此即如被告以卷內98年間之原告之租金之扣繳憑單與被告被証9之第二份租約 (即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之租約)之內容相同,而陳稱該扣繳憑單是按照被証9之第2份契約所作 (見本院99年8月18日筆錄)而查系爭租約 (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系爭房屋之原告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90年度至98年度),均無扣繳金額與原告系爭租約之年度租賃所得相同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是原告與被告為作帳用虛偽簽立,並不可採。
(4)查原告所提房屋租金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即為被告公司),90-93年均為70萬元,94年40萬元,95年72萬元(本件扣繳單位為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扣繳義務人為庚○○),95年20萬元,98年分別為485506元及6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10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契約第3條參照); 被告應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予原告 (契約第4條參照)。按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租金自95年起,每年調漲5%。是90年至94年租金為每月10萬元,自95年至105年則每年租金 (如原告所提之計算)附表所示,兩者並不相符。
3、被告抗辯: 原初陳順旺、庚○○購買該土地,並於其上建屋,有關建物部份,乃借西北公司、大兒子戊○○、小兒子丁○○及陳順旺名義登記,即就丁○○、戊○○當時當紀均小,並非有能力購買或起造該屋,該建物會登記二人名義,乃單純之借名登記,建物起造完成均由西北公司使用迄今,亦併敘明。因此,該土地、建物既屬陳順旺、庚○○為實際權利人,其二人亦西北公司之實際權利人 (丁○○登記為西北公司之股東部份,亦屬借名登記,併此說明),所以不可能有西北公司還要給付租金予丁○○之道理;亦即,數十年來西北公司使用該建物,並未給付租金予丁○○之事實,原告竟主張有租賃關係,且謂西北公司應給付租金,完全是虛構之詞。有關西北公司現址使用之建物,因均屬庚○○、陳順旺所同意永久使用,就其建物之所有名義人戊○○、丁○○等人,不可能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云云。原告則否認登記之實,以兩造間有前述系爭租約之簽立,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90年並非借名登記人。惟,縱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屬實,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而係第三人陳順旺(已死亡)其繼承人、賴雪燕與原告之間,是系爭建物,縱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建物縱原為第三人陳順旺(已死亡)其繼承人、賴雪燕所有,而借原告之名為登記。但此僅更足認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且,租賃契約之建物標的物並不限於本人所有,縱原告與賴雪燕個人間有契約之存在,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另簽立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為真正,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作帳之用虛偽簽立,被告即應付租賃契約之給付租金之責任。
(3)被告對於本件租約之被告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原辯稱:原告及其姊妹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要職,是否無權製作或為了會計科目而形式上制作契約書不得而知,有關原告丁○○提出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其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或與母親關係尚佳之際所製作,不得而知。嗣於本院99年8月8日審理時改稱: 租賃契約並不是偽造或變造的,但是契約是單純為了會計做帳使用,是公司為了,但是實際上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系爭租約為偽造或變造,而租賃契約之訂立,依常情即為了租賃之行為而簽立,被告就其抗辯係為逃稅使用之變異事實逃稅使用,自應負舉証之責任。且果如被告所稱係契約是單純為了會計做帳使用,實際上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租賃契約之租金內容及自應與被告公司作帳扣繳內容一致,否則自難認係單純為了會計做帳使用,實際上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所提之本件租約應非被告公司單純為了會計做帳使用,而通謀虛偽,所簽立之虛偽租賃契約。
(4)再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已到期且被告已繳之租金,陳稱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即原告之母庚○○以現金交付或由會計交付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收取租金之情形不實。經查:
①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
②查証人甲○○ (即被告公司之會計)雖証稱,並未交付租金予原告,惟其証稱: 我是就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88之2號房屋辦理原告丁○○的租金所得扣繳。稅務帳是向國稅局陳報的帳,管理帳是內帳。內帳的租金支出有付給庚○○租金,現在月付是171,000元整。從我進入公司就有了,之前是十八萬元,更早之前是二十一萬元,後來景氣不好調降為新台幣171,000元整,這是大約的數字。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庚○○之間沒有無租賃契約。從以前進入公司就有這件給付租金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給付庚○○租金承租範圍有多大等語 (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而証人證人丙○○這份租約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有看過我與原告母親庚○○有拿租金給原告(我的弟弟),大約在九十一年之後,在每月月初的時候,在總經理庚○○的辦公室,我有好幾次有遇到這情形,不一定是每個月都碰到。我所述的總經理特別助理是指庚○○,我從九十年年底從大陸回來開始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直到九十九年初無故被開除為止。從九十一年到九十八年底,有幾次我看到媽媽庚○○把租金拿給原告丁○○,我知道西北公司有給付租金的廠房只有板橋這個廠房,庚○○是把租金放在信封袋裡面交付給原告丁○○。(見本院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4、證人乙○○証稱:屋主是原告丁○○。我知道有成立租約。我沒有看過原證一號的租約(90年6月1日到105年5月31日),但是我有代替母親庚○○轉交租金給丁○○,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九十幾年的某個月份的月底,因為當時媽媽要出國,她要求公司小姐去領租金出來,領回來以後,因為原告出差到南部,她說要我交給原告,說是這個月的租金。在辦公室庚○○叫我轉交的。因為本來就知道房子要給丁○○的,所以庚○○租金要給原告。租金金額我不清楚。轉交的租金金額是裝進信封袋內,所以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證人乙○○証稱: 屋主是原告丁○○。我知道有成立租約。我沒有看過原證一號的租約(90年6月1日到105年5月31日),但是我有代替母親庚○○轉交租金給丁○○,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九十幾年的某個月份的月底,因為當時媽媽要出國,她要求公司小姐去領租金出來,領回來以後,因為原告出差到南部,她說要我交給原告,說是這個月的租金。在辦公室庚○○叫我轉交的。因為本來就知道房子要給丁○○的,所以庚○○租金要給原告。租金金額我不清楚。轉交的租金金額是裝進信封袋內,所以我不知道等情 (見本院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⑤證人己○○ (原告丁○○的叔叔,現在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從民國57年到89年擔任了32年的業務經理)証稱:買土地還沒有建,是我們董事長庚○○買的,我們股東幾個來,一直到四、五年後才蓋好,我從還沒有蓋就住在那邊,蓋好後,我就住了三十二年。房子是庚○○要蓋,公司叫人家來蓋,是董事長庚○○叫公司蓋的,她不會蓋,她個人出錢蓋的。公司使用板橋市○○街6巷88號之2建物都是給付租金給庚○○等情 (見本院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⑥綜上証人所稱,被告公司並未與庚○○訂立租約,卻有給予庚○○租金,而庚○○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給金予原告之情,雖給予租金之詳細內容,証人等陳述,並不十分明確,但仍可認定知被告公司法代確有給予原告租金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經陳順旺、賴雪燕同意永久使用云云。乃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陳順旺、賴雪燕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尚不能據以拘束無該契約關係之原告,是被告以此抗辯,請求免除租金之給付,尚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5,76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