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燕雪
- 訴訟代理人
- 吳立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俊弘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90年 6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為免一方任意違約,另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增訂第19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若有一方違反契約義務,即應給付2,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嗣上訴人不斷發生拒絕支付租金之事實,並為脫免其違約金債務及後續之租金債務,陸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他人,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為創立40年以上之家族企業,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賴燕雪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為賴燕雪於63年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賴燕雪而非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0年皆未給付租金,自無可能於90年起約定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縱有約定租約,依兩造之親子關係,亦不需另外約定違約金條款,更有甚者,系爭租賃契約之文字均是被上訴人所書寫,偽造之情形甚屬明顯。又依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連1 萬元都不到,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同意簽立每月租金10萬元之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之成本價格僅為3,126,906 元,上訴人公司卻簽定高達2,500 萬元之違約金條款,亦有違經驗法則亦違反社會常態。再者,依簽約時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母子關係,實質上有利益衝突,且系爭租賃契約牽涉高達2,500 萬元之違約金及長達15年的租賃期間,必定由監察人出面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非由賴燕雪代表上訴人公司,甚至相關合約不可能只有上訴人公司以大小章用印,亦會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皆為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契約也僅有公司大小印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簽字,顯見系爭違約金條款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係遭盜用甚明。
㈡縱認系爭租賃契約及違約金條款存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4條之文義解釋可知,本條僅係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提及違約金之數額,故本條尚非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由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並未有除違約金額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明文約定,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既已依歷次給付租金訴訟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應給付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即無要求上訴人填補損害之理。另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考量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酌減至相當數額,實符公平。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不斷發生拒付租金之違約事實,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真正?㈢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及有無酌減必要?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據另案對上訴人訴請給付99年1 月起之尚欠租金,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無權製作,應為真正,且除系爭租賃契約外,另二份租約(租期分別為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屬上訴人公司作帳用之租賃契約,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既經上訴人承認均屬真正,是上訴人應就其抗辯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審酌該案證人陳芸齡、陳俊樑之證詞,認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除由法定代理人本人自己蓋用外,亦有可能係由獲授權使用之人蓋用,且縱或上訴人主張印章由陳芸齡保管為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仍有自由取用印章之權,不足以此據以推論系爭租賃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用,又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租賃契約送請鑑定製作期間及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亦因不適於證明所主張之印章遭盜用之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是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依法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263號卷第9 頁至23頁)。是於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偽造之各項抗辯,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訴訟標的金額雖有差異,但並非差異甚大;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泛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與當地租金行情不符,且違約金高達月租金250 倍,顯與常情不符,可證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偽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惟租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計畫等主、客觀因素,自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相合即推認租賃契約是否為偽造,是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從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再行爭執,尚無足取。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此觀本院四十八年台上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即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曾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數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固經原審認定。惟各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既僅係上訴人須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無涉兩造間有無違約金之約定,及上訴人是否須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等爭點。則上訴人於本件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既非無爭執,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及認定,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作為判斷之依憑。」此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時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78 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前開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之基礎,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效力亦及於違約金條款,而無庸調查證據,得逕認系爭租賃契約中第19條違約金條款為真云云,即難憑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第29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真正,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惟辯稱係被上訴人盜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見102 年度補字第2263號卷第6 頁至8 頁,原本置於本院卷第92頁證物袋)送請鑑定,以確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出於事後偽造添加,惟經本院先後檢附契約原本,送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作成年代,與系爭契約其他手寫部分是否有差異,然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104 年5 月11日(104 )北技字第05001 號函復無法執行,因本件送鑑定事項年代距離差距太近,通常年代鑑定年代差距可能要四、五十年以上,故本件本會無法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復以:本局無事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語,亦有該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498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本院另又就相同鑑定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104 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403309930 號函復稱:本案送鑑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結果,其上第十九條約定部分(即系爭違約金條款)手寫筆跡與同頁其他手寫筆跡墨色反應相同;至於該等手寫筆跡是否為同時書寫,或其作成年代為何,則由於缺乏明確之特徵及有效之方法可資判斷,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衡以目前市面上所販售之書寫用筆種類繁多,其墨色濃淡自有不同,又縱為同型之筆,其墨跡亦會隨使用情形而有所變化,是系爭違約金條款之作成,應得合理推認係與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於相近時間為之,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事後再行偽造添加。且觀系爭租賃契約,應係購買當時市面上通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再就其中內容因應本件需要而個別增刪修改,而該通用範本之內容,僅有租期屆滿未如期搬遷之違約金約定,未設有違約時概括之違約金條款,是經兩造協議後,在契約範本預設條文後另以手寫添加,而不以另外全部打字製作之方式為之,尚符以一般契約範本締約之便利性,應與常情無違,不能由該違約金條款以手寫方式訂立,即遽論系爭違約金條款必屬偽造。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違約金金額甚高不合常理,且必定經過經營團隊討論,及應由監察人出面代表簽約云云,惟本院既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已如前述,依其記載每月租金為10萬元,租期15年,且自民國95年起每年調漲5%,倘均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之租金收益將逾2,000 萬之譜,是兩造約定以2,500 萬元之違約金督促、擔保雙方能確實履約,亦未有金額顯然不符常理之情事,再衡諸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經營,通常即由家族尊長或其授權之人決定大小事務,未必具有重大事項之討論機制及公司治理意識,即難以未踐行嚴謹之締約程序等節,即認系爭違約金條款必為偽造。綜上,系爭違約金條款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且未提出其他足以推認系爭違約金條款為偽造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為真正。
㈢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及有無酌減必要?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若違反本契約者,違約金額2500萬元整。」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及違約金條款均為真正,而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均未按月給付租金,屢經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所示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是兩造既已就違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約定,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係兩造以強制租約當事人依約履行契約債務為目的,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上訴人辯稱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無可採。
⒊再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5年,租金為每月10萬元,並自95年起每年調漲5%,上訴人係自99年1 月起始未支付租金而違約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租賃契約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租期過半後始生違約情事。果爾,則被上訴人雖僅請求約定2,500 萬違約金之半數即1,250 萬元,該數額仍遠高於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違約期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約所受之租金損失數額、被上訴人就其前訴訟勝訴確定已可取得之租金,及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屢次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請求支付租金,仍未主動繳納,致被上訴人需一再於訴訟上主張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斟酌兩造所定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而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應有違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間│法 院 案 號│審 理 結 果│ ├──┼───────────┼─────────────┼──────────┤ │ 1 │99年1 月至99年6 月 │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 │ 2 │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 │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682 號│兩造經調解,上訴人給│ │ │ │(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付被上訴人全額租金 │ │ │ │122 號) │ │ ├──┼───────────┼─────────────┼──────────┤ │ 3 │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 │ │訴人未上訴 │ ├──┼───────────┼─────────────┼──────────┤ │ 4 │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上訴人撤回上訴 │ ├──┼───────────┼─────────────┼──────────┤ │ 5 │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